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
之一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2194號,於94年1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除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外,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相關糾紛均已解決,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但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94年1月3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之記載及於本件審理時表示不願再追究上訴人之刑責,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亦具悔意,信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在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導正被告之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