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民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之十六,於92年間即遷離該址,住於他處。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2年08月28日08時,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事實,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且有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點閱召集令影本、證明單影本、拘票報告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可稽。依書影本、檢察官傳喚傳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之記載,被告已遷離該主觀意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