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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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徐美快
被 告 張小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間9時45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52號「水之茶」飲料店前時,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自強街等違規情事,過
失撞及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後仰倒地,受有右腿
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
,並得易科罰金在案。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支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看護
費用每月3萬元計,共4個月須人看護,又開刀取因系爭傷害
所置放之鐵架尚需專人看護1個月,合計5個月共15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住院費用7,000元。至看護費用
150,000元部分,則因兩造為鄰居,被告時常看見原告正常
行走,應無須任何人看護,故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7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7,000元之損害賠償數額,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就原告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醫療費7,000元部分: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7,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此部份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1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5個
月,以每月看護費3萬元計,共向被告請求15萬元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無需看護等語置辯,經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經主治醫師建議休息療養半年,期間需看
護照顧一個月,又體內鋼釘拔除時,住院約3日,期間需看
護照顧一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表可佐(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因系
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個月又3日,原告主張看護
費以一日1,000元計,低於市場行情,堪以採信,則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3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付
之範圍於40,000元(計算式:33,000+7,000)及其法定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予以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可參。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其餘費用
,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就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分擔之比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