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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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9,252元,及其中27,792元自民國10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3%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34,000元,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就
帳款餘額依約定利率(目前為年息17.53%)加付遲延利息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除應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加計延滯第1個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之違約金,而違約金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不超過3期,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之約定,如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全數清償。詎被告於103年2月14日臨櫃繳款3,100元後即
未再還款,依上開約定,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消費帳款29,252元(含本金27,
792元及利息1,460元),及自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