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儷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儷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儷娟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葉麗娟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 陳麗華 之友人鄭淑
卿,以電話向陳麗華訛稱缺錢,要陳麗華快點匯錢給 伊云云 ,致陳麗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之大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葉儷娟之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
㈡於102年6月6日某時,佯稱為「臺灣購物商城網」之「台妹
女裝商城」之人員,以電話向 劉思瑩 誆稱劉思瑩在該商城所購物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復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要求劉思瑩至ATM查詢、解除設定及匯款。劉思瑩因此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29,989元各2筆,總計金額為59,978元至葉儷娟上開郵局之帳戶。
㈢於102年6月6日18時12分許,偽稱為「臺灣女裝批發公司
之人員,向 陳季涵 誆稱陳季涵在boss33網站上所訂購之商品所設定之付款方式錯誤,須至ATM將付款方式之設定取消云云。陳季涵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於同時將3,541元之金額匯入葉儷娟之上開郵局之帳戶。
㈣於102年5月11日15時許,透過網路,向 柯孟涵 詐稱:臺灣因
為六合彩而妻離子散,而欲於臺灣選定10人參與實驗,此項實驗之獲利百分之六十作為公益,百分之四十為個人利益云云。柯孟涵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14時27分許至中壢建國路郵局臨櫃將10萬元之金額匯入葉儷娟之上揭郵局帳戶。
㈤於102年6月4日12時30分許,佯稱為 許阿葉 之姪女,向許阿
葉誆稱因投資而欲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許阿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分許,至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將10萬元之金額匯入葉儷娟之上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
㈥於102年6月6日18時許,佯稱為網路「露天拍賣」之賣家,
許明偉 誆稱許明偉先前在「露天拍賣」購物時,設定付款之方式有誤,會導致每月扣款云云。復冒稱高雄銀行專員之名義,要求許明偉至超商內之ATM操作轉帳。許明偉因此陷於錯誤,利用ATM轉帳之方式,將7,023元之金額匯入葉儷娟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查獲經過:陳麗華、劉思瑩、陳季涵、柯孟涵、許阿葉及許明偉於交付上開款項後,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阿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被告葉儷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2年5月底放置在車上後遺失,伊所駕駛之車輛曾與同年6月2日遭到拖吊,至伊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伊懷疑係遭伊前女友 鄭珮華 竊取後轉賣予詐騙集團,伊並沒有將之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葉儷娟所申設,業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5頁、第83頁、第86頁反面),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72頁),自堪信為真。㈡又被害人陳麗華、劉思瑩、陳季涵、許明偉及告訴人許阿葉
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分別以臨櫃匯款、ATM轉帳匯款或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互,業據被害人陳麗華、劉思瑩、陳季涵、許明偉及告訴人許阿葉指述甚詳(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正反面),並有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臺灣企銀轉出明細表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郵政(大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份、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影本1份、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31頁、第41頁、第48頁、第54頁、第62頁、第66頁、第75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駕駛7509-EX之車輛固
曾於102年6月2日遭到拖吊,惟據檢察官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該大隊函復略以:上開車輛於拖吊前並無遭竊跡象,且車主到場領車時亦未曾反映有遭竊之情事,該車自拖吊前至保管場到車主領車前皆無遭竊之事實等語(偵卷第110頁)。且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警方報案,以免受有損失且蒙不白之冤,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再其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由其個人保管(偵卷第5頁),未曾交予他人,然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卻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而順利提領詐得之匯款,顯與經驗法則有悖,衡情堪認若非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顯不能旋即提領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又辯稱其土地銀行之帳戶係遭其前女友 鄭珮樺 竊取後,並轉賣云云。然被告亦稱其與鄭珮樺早於101年9月即已分手,距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之工具已屆9月,鄭珮樺何以會於竊取被告帳戶後9月始將之轉賣,已非無疑,況被告亦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上均未為密碼之記載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是若被告土地銀行之帳戶果為鄭珮樺所竊,鄭珮樺亦無從知悉該帳戶之密碼,而依前揭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自被害人陳麗華匯款後,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將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從而,若非係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何能知悉其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據以領款。從而,被告空言狡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僅有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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