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35號原告 林建春 被告 劉冠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本於票據所載文義及無因性,被告自應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ꆼ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 張祐誠 蓋用被告印章所簽發,惟兩造已另行協議由被告簽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194號卷所附之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另案支票,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原告並承諾待另案支票兌現後,即將系爭支票歸還被告。雖另案支票嗣因被告銀行存款不足而跳票,惟系爭支票既已由被告簽發另案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即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及
200萬元,屆期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300萬元票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有約定由被告簽發另案支票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業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卷第29、81頁)茲分述如下: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被告雖抗辯其已另行簽發另案支票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ꆼ被告固提出記載乙方為原告、丙方為張祐誠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內部權益關係約定:「乙、丙方就102年
5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方已支付丙方肆佰萬元,經抵充乙方支付前開買賣契約價金壹佰萬元後,就剩餘之參佰萬元,乙、丙方另行協議清償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遂因此簽發另案支票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僅係記載「……就剩餘之參佰萬元,乙、丙方另行協議清償方式」而已,至原告與張祐誠或被告究否確有另行協議清償方式,則屬不明;被告雖抗辯其已因此與原告另行協議由被告簽發另案支票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除兩造各自陳述外,伊只有系爭協議書可以提出,沒有白紙黑字寫也沒有錄音,且伊簽發另案支票給原告時,旁邊也沒有第三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換票事由存在乙節,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自不足取。況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另案支票嗣已因其銀行存款不足而跳票(見本院卷第22頁),且其亦迄未將原告匯入其帳戶之300萬元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8、79頁),益徵被告迄未向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甚明。此外,被告復未就本件確存有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既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12日提示後均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票款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民國)│(新臺幣)││(民國)│├───┼─────┼─────┼──────┼─────┼─────┼──────┤│001│劉冠纓│第一銀行竹│102年5月20│1,000,000│FB0000000│103年2月11││││南分行│日│元││日│├───┼─────┼─────┼──────┼─────┼─────┼──────┤│002│劉冠纓│第一銀行竹│102年6月7│2,000,000│FB0000000│103年2月12││││南分行│日│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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