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振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ꆼ林祺振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4.11公克、驗餘淨重23.84公克,純質淨重13.62公克)及以3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合計淨重17.5803公克、驗餘淨重17.5703公克,純質淨重10.3372公克),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旋於103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均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4樓,先後自將上揭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均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月1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ꆼ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林祺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103-002)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紙(藥物檢體編號G103偵-002、G103偵-00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4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度安保字第4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ꆼ扣案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24包、海洛因殘渣袋8個及毒品吸食器1組。
三、罪名及罪數:ꆼ罪名ꆼ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上揭犯行中所持有之海洛因,其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輕度行為,為持有大量海洛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於上開犯行中與第一級毒品相關之犯行,應僅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一罪。
ꆼ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上揭犯行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階行為(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所定之20公克),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於上開犯行中與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犯行,應僅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ꆼ補充說明
被告同時買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同一行為持有之,因而,自其形式上觀之,雖可得預設有適用想像競合規定之思考歷程,惟於實質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先行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階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如前述,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吸收而無所餘存,自無從再作他論,換言之,已無再執而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論述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
ꆼ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2罪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ꆼ被告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最近1次持有、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訴261號一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1月;ꆼ所犯本件2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數量,然其持有之數量亦甚多,顯見其毒癮深重;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2罪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沒收ꆼ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均含袋,合計
淨重24.11公克,驗餘淨重23.84公克,空包裝總重2.34公克,純質淨重13.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均含袋,淨重17.5803公克,取樣0.0100公克已鑑析用罄,餘17.5703公克及分裝袋);海洛因殘渣袋8個,均屬毒品或與毒品不能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ꆼ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用,均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經較重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惟所論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中既包含施用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施用工具即吸食器1組,仍應於該宣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6包(│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含袋)│00000000000號函:│││││粉塊狀檢品6包經調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11公克(驗餘淨重23.84│││││公克,空包裝總重2.34公克),純度56.51%,│││││純質淨重13.6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24包(│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4月30日憲直││││均含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度安保││││)│字第48號之鑑定書:│││││顆粒24包,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8.80%,純質淨重為10.3372公克;淨重│││││17.5803公克,取樣0.0100公克(已鑑析用罄│││││),餘17.5703公克及分裝袋。│├──┼───────┼───┼────────────────────┤│3│毒品吸食器│1組││├──┼───────┼───┼────────────────────┤│4│海洛因殘渣袋│8個││└──┴───────┴───┴────────────────────┘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