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開始駕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082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8,75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自身受傷程度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又有固定工作,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至被告所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行政罰,附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被告賴智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成於民國103年8月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外○○○鎮○○路某處購物。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賴智成騎乘機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建國路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處時,不慎與 王彥翔 所騎○○○鎮○○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王彥翔受有雙側手肘、左手前臂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賴智成則受有胸腹部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賴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ꆼ被告賴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ꆼ證人王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2D)各1份。
ꆼ90年3月出版之警學叢刊31卷5期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
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頁119至121(以此公式倒推被告騎乘機車伊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5082毫克,計算式為;0.21+0.0628×39/60=0.25082)。
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表1份(觀測結果:被
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判定為不合格)。
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金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