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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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玉山
蕭麗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其向 金吉利 (律)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一輛,向乙○○誑稱租車公司老闆須錢週轉,委伊將該車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以上開車輛為擔保,先後向乙○○取得質借款二十餘萬元(共累計借款四十萬元),得款後旋逃匿無蹤。數月後,上開債務未獲償付,經乙○○循址至租車公司催收債權,始知上開車輛係丁○○向租車公司租用,租車公司並無委託代辦借款情事,乙○○始知受騙。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的本票四張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乙○○原有借貸關係,尚有部分債務未清償,伊開租來之汽車再向乙○○借錢時,乙○○要求以車作擔保,並將車留下,伊並無質押汽車之意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以租來之汽車質押與告訴人乙○○,而施用詐術借錢之依據,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佐以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簽發的本票四張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積欠告訴人債務,故本票四張尚難引為被告施用詐術之直接證明。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丁○○(即被告)說他欠錢,要把租賃的自小客車押給乙○○借錢」、「正確金額我不知道,好像是幾十萬元,而丁○○自願把車留下來交給乙○○,而乙○○也在當場拿錢給丁○○,至於出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補稱「在場只有劉(建宏)、張( 國斌 )二人」、「正確數目我忘了,他們之前有借貸,我當時以為他們有借貸,劉這次又向他借錢才過來」、(有無以這台車作擔?你有沒有聽到?)「事後乙○○告訴我的,他們如何談,如何借錢,我不清楚,是在事後乙○○說丁○○開那台車來抵押,借了多少錢」,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丁○○自願把車留下來交給乙○○」,係甲○○事後聽自乙○○的說詞,並非甲○○於借款現場親身耳聞,則甲○○之證詞並無輔佐或加強乙○○說詞真實性的功能。本件被告以租來汽車質押於人,施用詐術騙錢之證據,僅剩告訴人乙○○的指訴。
(三)被告與乙○○間本有借貸關係,不僅被告指陳甚明,亦經前揭證人甲○○證述屬實,即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劉曾向我借貸十萬、二十萬元」,應可採信。乙○○於偵查中稱被告以車行欠錢週轉,委託伊將車質押借款,即在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替一位伊不認識的車行老闆說要借三十萬元,而依乙○○於偵查中之說法:「被告將車質押給我後,我陸陸續續交款二十多萬元,出借給被告,連同以前加起來共四十萬元」、「車身上有寫金吉利租車公司,::幾個月後,被告沒還錢,我依照行車執照去找車行,車行才說車子是被告租的::」,則告訴人在被告以車行老闆欠錢為由借款之際,明知被告所駕之車係租車公司之車,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陸續將二十餘萬元交付被告,告訴人乙○○在本件借款過程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另參諸乙○○在偵查中坦承之前借款與被告有收取利息(偵查卷十五頁),於審理中稱: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才借他錢,他之前有做中古車買賣,他開車過來借錢,我就沒有質疑;暨乙○○不否認與之認識之證人丙○○到場證述:我已經告訴乙○○,丁○○的信用不好,要他不要借錢給他,但乙○○仍借錢給他等情況判斷,告訴人乙○○於借款與被告之際,已有足夠的管道去了解被告借款之理由是否真實,債信是否良好及車輛的來源,且依社會一般借款常情,均會做初步的查詢,詎告訴人乙○○皆未查證,即將款項交付被告,則乙○○意在取得被告借款利息,實甚顯然。本件,被告向乙○○借款之理由因雙方各執一詞,難辨何者為真。縱如乙○○所言,被告借款之理由涉有不實,惟乙○○於借款之際有足夠之時間及管道進行查證,難認乙○○有陷於錯誤之虞。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認其對借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如前揭判例所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依積極證據所示,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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