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更(四)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靜雲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南都KTV」店與乙○○(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 梁萬春 (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另二不詳姓名,已成年綽號「 阿欽 」、「 阿斌 」之男子在店內飲酒作樂,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 渠等 結帳離去,乙○○先行下樓開車,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停放於「南都KTV」店前之單行道上,適遇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該處執行查緝槍械勤務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主管甲○○、小隊長己○○及警員 余文瑞 等人,余文瑞即趨前向乙○○表明身分欲加盤查,執行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臨檢職務,詎乙○○竟大聲咆哮稱:我專闖單行道等語,二人即生爭執,乙○○遂下車,基於故意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大哥大行動電話施強暴毆打余文瑞,甲○○、己○○見狀,即上前勸阻,而旋由「南都KTV」店內出來之丙○○、梁萬春及綽號「阿欽」、「阿斌」等人,見乙○○與人互毆,竟不顧再三表明警察身分之甲○○等人之制止,且預見若以磚頭、木棍等物毆打人體部位,將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持在現場拾得之磚頭、四角木棍等物毆打甲○○、己○○及余文瑞三人,而妨害甲○○等三人依法執行之勤務。俟支援警力趕至,乙○○等人始罷手逃逸,僅當場逮捕梁萬春一人。丙○○等人之毆打行為,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受有前顱及嘴唇裂傷、左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己○○則鼻樑左側及左眼眶三‧五×一‧五公分擦傷、右觀骨二‧五×二公分擦傷、右側鼻孔出血,至余文瑞初至醫院驗傷時僅驗有後背部二二×二七公分之擦瘀傷、左掌紅腫、右掌二處擦傷之傷害。詎甲○○等三人共赴醫院驗傷治療後,余文瑞於同日上午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後,因先前頭、腹、腰等部位遭乙○○等人毆打,致使原患之脂肪心、脂肪肝病症發作,又因頭部外傷引起腦水腫,卒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嗣經 梁某 於警局之供述始循線再查獲丙○○、乙○○等人。
二、案經甲○○、己○○告訴及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妨害公務、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結帳後,伊去上廁所,走出KTV時,他們已經在打架,當時甲○○等人均穿便服,也未表明警察之身分,伊係去勸架,並未持磚頭及木棍毆打警方,余文瑞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右揭時、地夥同乙○○、梁萬春及另二不詳姓名,綽號「阿斌
」、「阿欽」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手持之大哥大行動電話、磚頭或四角木棍分別毆打己○○、甲○○、余文瑞等三人,致己○○受有鼻樑左側、左眼眶三‧五×一‧五公分擦傷、瘀血,右顱骨二‧五×二公分擦傷、右側鼻孔出血等傷害,甲○○前顱及嘴唇裂傷、左臂挫傷、瘀血,至余文瑞則受有後背部二處各長二二×二七公分之擦瘀傷、左掌紅腫、右掌二處擦傷等傷害(初至醫院驗傷之傷勢)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歷審調時指訴綦詳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第五三頁、本院上更㈠審卷第四三頁、本院上更㈡審卷第三六頁、第四九頁,本院重上更㈢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本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之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一台白色賓士車逆向行駛,適逢警方人員親臨南都KTV盤查,遭開此車者與夥同五、六名男子不分青紅皂白痛毆一番」,「我看見該名男子開啟車門持大哥大毆打警方::::與這名男子從店裡走出來多名男子也參與痛毆警方」,「這名男子夥同約五、六名男子持大哥大、磚頭、四角木棍等東西毆打警方,有二、三名男子持磚頭毆打警方之頭,另二、三名男子持大哥大、四角木棍擊身體各部位」(參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正面),「我在那邊擺檳榔攤::::因他逆向行駛,所以(警方)上前勸阻他,結果開車者就大聲叫罵我專門闖單行道,結果下車拿大哥大打警方(主管),而且有五、六人上來打」(參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共三紙附卷可按(參見警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再徵之乙○○於警訊、偵審及被告梁萬春於警訊以迄本院上更㈡審調查時,亦均 坦認渠 等確有毆打甲○○等人一情以觀,被害人己○○、甲○○、余文瑞等三人係遭丙○○、乙○○、梁萬春等人毆打,自屬真實,被告丙○○辯稱僅係勸架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警員己○○於迭次訊問時一再堅稱被告戊○○、梁萬春、丙○○三人均有參與
鬥毆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戊○○、梁萬春亦分別供稱:「丙○○係案發時::::毆打警員無訛」(參見警卷第八、十六、十七頁),「丙○○確有參與」(警卷第三、十五頁、偵查卷第三七頁)等語在卷,再參以案發當時,雖值深夜,惟現場旁有丁○○所經營之「海陸檳榔攤」之四十蠋光日光燈一盞,當時燈光照明狀況良好,且打鬥之面積亦侷限於「南都KTV」正門至單行道間之五×四‧五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附近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五頁),己○○當無誤認或錯認之可能發生,足見被告丙○○均有參與鬥毆之行為無訛。又己○○於本院多次訊問均證稱:「(丙○○是打人或勸架?)他們都用打的」(參見上開筆錄),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拉扯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益徵被告丙○○並非單純勸架,而係參與毆打被害人。
㈢被害人甲○○、己○○及余文瑞等三人乃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之主
管、小隊長、警員,渠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之所以前往「南都KTV」店,乃係因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該處執行查緝槍械勤務,適見乙○○逆向駛車,覺得可疑,始趨前臨檢盤查,並向 林某 表明警察身分,且於被告戊○○等五人共同加入毆打時,亦向渠等表明係文化派出所警員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己○○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迭次審理時指訴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審卷第四三頁、本院上更㈡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審調查中之證述等語相互一致(參見警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登記簿、報案紀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警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自屬真實。可見被害人甲○○等三人當時乃係基於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授權依法執行職務。又由被害人甲○○、己○○及證人丁○○之證詞,亦可證明甲○○、己○○、余文瑞等三人於互毆中有一再表明其等為警察,因而被告戊○○等三人對渠等所毆打之人為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察人員當所有認識,惟渠等竟仍分持大哥大行動電話、磚頭、四角木棍等物毆打甲○○等人,且不聽勸阻接受盤查,從而被告戊○○等三人具有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亦無疑義。
㈣被告等人雖辯稱依當時之情況並無法預見毆打余文瑞會導致其死亡,且余文瑞之
死與鬥毆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本案被害人余文瑞確係於右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於同日上午返回住處後,始因先前頭部、腹部、腰部遭被告等人毆打,致使原患之脂肪心、脂肪肝病症發作,又因頭部外傷引起腦水腫不支,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前往相驗並解剖鑑驗屬實,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各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高檢醫鑑字第二九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相字卷第三三、三七、四十至四六頁),雖被害人余文瑞初次驗傷僅驗有後背部廿二×廿七公分之擦瘀傷、左掌紅腫、右掌二處擦傷之傷勢,然乙○○已自承以隨身攜帶之大哥大行動電話毆打余文瑞頭部,又因頭部頭殼及頭髮遮蓋,初步驗傷只注意外表之傷,疏為注意頭部之重擊,亦為可理解之事。而余文瑞被毆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即死亡,自事發後以至就醫、驗傷、返回其住所之短暫,經查並未發現余文瑞再與他人有所衝突或跌倒致頭部受撞之情事,因而引起余文瑞死亡之頭部外傷應係本案受毆所致。又以堅硬之磚頭、木棍等物毆擊他人,將使之受有傷害,且在客觀上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即導致死亡之發生,對於智識成熟之被告當有預見之可能,不因被告等人係事後加入毆打而有不同。且被害人余文瑞原患之脂肪心、脂肪肝亦無礙於因果關係之成立,從而被害人余文瑞之死亡與被告等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迨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辯各節,應係事後畏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丙○○確有右揭之行為至臻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就行為人以公然聚眾之方式妨害公務,而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且所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尤須有首謀者為前提,本案被告等三人步出「南都KTV」門後,因乍見被告乙○○與人互毆,始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毆打甲○○等人,已如前述,可見乃事出偶然,並無謀議,亦無首謀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區分,且被告係以傷害為手段,達其妨害公務之目的,已如前述,從而被害人余文瑞之死亡,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尚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處斷,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丙○○與乙○○、梁萬春及另二不詳姓名,已成年綽號「阿欽」、「阿斌」之男子共同對於公務員甲○○、己○○、余文瑞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而毆打致三人均受有傷害,並因而致公務員余文瑞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第三項之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罪,又被告等人共同以強暴(傷害)犯妨害公務罪行為同時侵犯數私人身體法益,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等基於傷害公務員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犯傷害及妨害公務二罪名,妨害公務係屬為犯傷害罪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渠等之以傷害犯妨害公務罪,並因之導致被害人余文瑞死亡,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與上開妨害公務致人於死罪為法規競合,自應以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傷害致公務員於死罪;至被告等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傷害被害人甲○○、己○○、余文瑞等三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從而被告丙○○、梁萬春、乙○○就前揭所犯之罪間與另二已成年不詳姓名綽號「阿斌」、「阿欽」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自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係就行為人以公然聚眾之方式妨害公務,而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且所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尤須有首謀者為前提,本案事出偶然,被告等並無謀議,亦無首謀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區分,且被告係以傷害為手段,達其妨害公務之目的,已如前述,從而被害人余文瑞之死亡,自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尚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未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獨立之罪名,為此罪名之判決,自無庸再引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認檢察官漏引而予贅引該法條第一項,亦有未洽。㈢被告等以傷害犯妨害公務罪,並因之導致被害人余文瑞死亡,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與上開妨害公務致人於死罪為法規競合,自應以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傷害致公務員於死罪,原判決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論為四罪,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而疏未論其法規競之法律關係,尚有未洽。㈣本件被告等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造成傷害公務員甲○○、己○○、余文瑞三人之傷害,而原判決誤認傷害甲○○、己○○亦有未合。㈤同案被告戊○○尚無證據證明其參與本件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其與梁萬春、乙○○、丙○○等人參與本件犯罪,而依共同正犯論處罪刑,仍有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丙○○等以施暴力之手段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嚴重危害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以資懲儆。至被告等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磚頭、四角木棍乃於前揭「南都KTV」前拾得,並非屬被告等所有,又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未查扣而同案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戊○○於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南都KTV」店與乙○○(已判處罪刑確定)梁萬春(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及另二不詳姓名惟已成年綽號「阿欽」、「阿斌」之男子在店內飲酒玩樂,嗣迄同日凌晨二時許,渠等結帳離去,乙○○先行下樓開車,並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行駛停放於「南都KTV」店前之單行道上,適遇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該處執行查緝槍械勤務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主管甲○○、小隊長己○○及警員余文瑞前來,余文瑞即趨前向乙○○表明身分欲加盤查,執行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之臨檢職務,詎乙○○竟大聲咆哮稱:我專闖單行道等語,二人即生爭執,乙○○遂下車,基於故意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大哥大行動電話施強暴毆打余文瑞,嗣隨 余某 身後之甲○○、己○○見狀,即上前勸阻,而嗣後從「南都KTV」店內出來之戊○○、梁萬春、丙○○及綽號「阿欽」、「阿斌」等人,見乙○○與人互毆,竟不顧再三表明警察身分之甲○○等人之制止,且能預見若以磚頭、木棍等物毆打人體部位,將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持在現場拾得之磚頭、四角木棍等物毆打甲○○、己○○及余文瑞等三人,而妨害甲○○等三人依法執行之勤務,嗣經支援警方趕至,乙○○等人始罷手逃逸,而僅當場逮捕梁萬春一人;致甲○○受有前顱及嘴唇裂傷、左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己○○則鼻樑左側及左眼眶三‧五×一‧五公分擦傷、右觀骨二‧五×二公分擦傷、右側鼻孔出血,至余文瑞初至醫院驗傷時僅驗有後背部二二×二七公分之擦瘀傷、左掌紅腫、右掌二處擦傷之傷害。詎甲○○等三人共赴醫院驗傷治療後,余文瑞於同日上午返回高雄市○○區○○○路○○○巷廿七弄六號住處後,因先前頭、腹、腰等部位遭戊○○等人毆打,致使原患之脂肪心、脂肪肝病症發作,又因頭部外傷引起腦水腫不支,卒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送醫急救途中不治死亡。嗣經梁某於警局之供述始循線再查獲己
○○、丙○○等人,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四罪,應從一重之聚眾妨害公務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指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四罪,應從一重之聚眾妨害公務致死罪,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訴及公務員余文瑞因此而致死之結果為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妨害公務、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與KTV之經理 黃振隆 一同出來,見現場有人在打架,伊即站在KTV大門旁,並未出手,迨梁萬春被打倒在地,伊才過去阻止警察繼續毆打,並陪同梁某至派出所,伊是冤枉的云云。經查:本案同為被害人之甲○○於偵審中始終確定梁萬春、丙○○及乙○○等三人確實有動手打人,並未曾指認被告戊○○參與毆打情事。雖警員己○○於迭次訊問時一再陳稱被告戊○○、梁萬春、丙○○三人均有參與鬥毆之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但此陳述核與其於原審所陳:「現場混亂,燈光黯淡,沒有辦法指認。」(參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之情節並不一致,是被害人己○○指認戊○○確有參與,仍不能無疑。再參以案發當時,雖值深夜,惟現場旁有丁○○所經營之「海陸檳榔攤」日光燈一盞,當時燈光照明狀況良好,且打鬥之範圍亦侷限於「南都KTV」正門至單行道間之五×四‧五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附近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五頁),己○○若肯定被告戊○○有參與鬥毆之行為,應自始指認不移,何以在被告於偵查中指述警察與人互毆後,始確認戊○○亦參與毆打事件。另被告戊○○事後確有扶梁萬春回現場觀看之行為,為證人丁○○證實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七頁反面),又被告戊○○稱伊因自認為未毆打余文瑞,因而陪梁萬春至警局,當時警員並未要其製作筆錄,且余文瑞尚向其道歉等語,此有證庚○○、黃振隆於原審或本院歷審調查時附證述甚明(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第四五頁、第五七頁)。況且證人即「南都KTV」公關經理黃振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有無看到戊○○參與打架?)沒有,打架當時,他站在我旁邊。」、「一堆人在打架,他站在我旁邊,後來梁萬春倒在地上時,他才過去抱他。」、「他從KTV要出去時,和我在講話,聽到打架聲,我們才出去看,我確定他沒有去到打架的範圍內。」結證證明被告戊○○並未參與打架,僅依被害人己○○一人之指訴,揆諸前揭說明,證據上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與丙○○、乙○○、梁萬春等人共犯本件犯行,原審未予明查,遽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