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申○○
宇○○黃○○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二五號甲○○住台北縣○○鄉○○○路○○巷○○弄○○號戊○○○住台北市○○街三一之一號玄○○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上訴人癸○○
地○○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辰○○
午○○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戌○○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亥○○乙○○丁○○被上訴人子○○
辛○○壬○○
庚○卯○○未○○天○○
己○酉○○丑○○巳○○寅○○右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
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祖先 趙猪羔 所有,依法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捏稱渠之被繼承人 趙糍 購買後信託登記在趙猪羔名下,顯非事實,且違背經驗法則,其理由如下: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一–一七地號土地、面積0.0二八四公頃,
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逕為分割增加系爭海口段一五一–六七地號面積0.00三三公頃,為上訴人之祖先趙猪羔所購買,全部登記為 趙豬羔 所有,趙猪羔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過世後,由繼承人 趙春銀 等十一人依法繼承,有附於原審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糍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猪羔名下,因為趙糍經濟平平,至於趙猪羔則家庭非常富裕,在世時所有土地包括全部所有及與別人共有部分,全部有八十三筆之多,亦有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呈案之登記清冊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實,系爭土地非趙糍所購買甚明。
⒉不動產價值昂貴,如有異動,依國人之習慣,向來以文字書寫,以求慎重,
被上訴人指稱渠等之被繼承人趙糍購買系爭土地後,信託登記在趙猪羔名下,並無任何片語隻字可證,足見不實,且系爭土地為趙猪羔所有,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辦理總登記,被上訴人主張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由趙糍與趙猪羔訂立分業契約分配財產,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業契約內容,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至為詳盡,足見趙糍其人重視書面之證據,權責分明,以免糾紛不斷,遺害子孫,故趙糍如有於三十六年前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趙猪羔名義,必定記明於四十二年所簽訂之分業契約內,以免遺忘,並彰顯此事實。惟該分業契約並無片語隻字記載此信託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指稱趙糍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趙猪羔名義,顯然虛偽不實。
⒊趙春銀、林 趙萬時 、 趙周 、 林鏡明 等四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買
賣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曰將系爭海口段一五一–一七、一五一–五0、一五一–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每筆九分之八移轉登記與 趙俊隆 ,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交付定金額數為二萬元,價款於登記完畢後付清,並承認抵押權,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證,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無償返還趙俊隆。且就上述契約書之記載,有先付定金貳萬元,此亦為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常態,如為無償即無付定金之必要也。再者如應返還系爭土地,亦應返還與趙糍之全部繼承人,即二十一個被繼承人,惟上開土地則僅移轉與趙俊隆,更足以證明確為買賣關係,而非無償返還,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趙弘仁 、林鏡明、 林趙萬時 雖均予以附和,亦顯然不實。至於買賣價金,買賣雙方願以標準地價成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已毋庸深論。
㈡上訴人宇○○、黃○○、申○○、甲○○於二、三年前因感於系爭一五一–一
七、一五一–六七地號兩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建房屋使用,且同為族親,故除宇○○表示願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外,其餘均表示以最便宜之公告地價出售土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清冊上蓋章,嗣本件由原審通知審理後,上訴人申○○、甲○○又因該兩筆系爭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只有四.
五平方公尺(折合為一.三六坪)而已,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稱:被上訴人應付給申○○、甲○○二人,自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以來,所發生之稅捐等費用,並加計利息,才同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此係申○○、甲○○二人之意,與其他上訴人無關。何況上訴人均強調系爭二筆土地,係依法定繼承關係而取得,並非趙糍所買,故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按趙猪羔親生子女有 趙進修 、 趙連順 、趙春銀、趙周、 趙幼 、 趙編 、趙萬時(
即林趙萬時)等七人,並收養 趙丁烏棗 為養女。趙進修、趙連順依次於日據時代大正八年、大正三年死亡絕戶。趙編於大正十四年出養為他人之養女。證人趙弘仁、 趙瑞祥 依次為趙周、趙春銀之子。證人林趙萬時為趙猪羔之親生女兒,而上訴人等人均為趙猪羔養女趙丁烏棗之後代子女及孫,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趙猪羔繼承系統表可稽。 趙羔 之親生子女及其後代包括證人趙弘仁、趙瑞祥、林趙萬時對於養女趙丁烏棗及其後代即上訴人等繼承趙猪羔之遺產,至為不滿;且證人趙弘仁之父趙周,證人趙瑞祥之父趙春銀,曾經與上訴人之父及祖父 蔡欝 與兄及父 趙嘉爐 ,於分祖產時,因爭執打架而兩家感情交惡(此事已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審理自認)。而趙弘仁本人也曾因分割共有土地,發生糾葛而提起訴訟,因而憎恨上訴人,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十八號民事判決附原審卷可稽。另趙猪羔親生子女及後代趙春銀、林趙萬時、趙周、林鏡明所繼承之系爭一五一–一七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全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出賣與趙俊隆,認為作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陳述,僅對趙猪羔養女趙丁烏棗之後代即上訴人等不利而已,而對趙猪羔之親生子女及後代,則毫無影響,因而趙弘仁、趙瑞祥、林趙萬時才到庭作不利上訴人之不實供述。足見該等證人所述,均屬故意偏袒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顯不能採信。
㈣退而言之,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為趙糍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趙猪羔名下
為真實(上訴人否認此事),惟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七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參照),而趙猪羔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信託關係於趙猪羔死亡時即終止,趙糍及被上訴人即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截至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起訴請求,顯然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又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之頒布實施,並無關連,顯不能使其請求權恢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先人趙糍所購買,與上訴人之祖先趙豬羔自有○○○鄉
○○段一五一–六地號合併使用,二人共同經營「成吉號」,當年係以趙猪羔名義登記,趙猪羔繼承人之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趙猪羔為名義,即係其所購買,有所未洽,惟查:
⒈趙猪羔之三子趙春銀、四子趙周、長女趙幼之長子林鏡明、及三女林趙萬時
,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應屬趙糍之海口段一五一–一七、一五一–六
七、一五一–五0地號三筆土地,每人之持分九分之二,共九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寅○○之父趙俊隆,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方面是否有以一、0九七、七九0元價購,在原審之證人即趙周之子趙弘仁及在鈞院均到庭之證人即上訴人等之姨母林趙萬時、上訴人等之表弟趙瑞祥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所以才返還予他們,登記原因雖為買賣,而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代價云云。上訴人堅稱是有買賣,然何以該一、0九七、七九0元又符合以持分面積乘以課稅現值之總和,足見該買賣契約係以公契方式處理,並不妨害及上開四人承認系爭土地確屬趙糍之財產,應予返還與被上訴人等之真意。
⒉四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兩造之親屬一齊在一五一–一六、一五一–一七地號土
地上建築鋼筋混凝土磚木造二層樓房。一五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建號有一
七、一八號,分屬趙豬羔之三子、趙春銀四子趙周。而本件之一五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則有建號一九、二0。分屬趙糍之次子 趙改 及趙糍本人,足見地上物所在土地部分自始即各歸各方管理使用;另由趙猪羔、趙糍之「成吉號」分業契約,亦有詳細分界。
⒊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以來亦承認土地應歸還被上訴人等,代書亦以買賣名義方
式辦理,其中宇○○、黃○○、甲○○、申○○等四人,本於誠信,出面使用印鑑,亦附印鑑証明,而其餘三人則仍有所刁難。且由申○○、甲○○於原審時具狀陳稱,已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真意亦在歸還,只是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其等自繼承以來所衍生之費用,被上訴人亦願全部負擔。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
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於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準用之。因此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使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七十一、七十二年判決二則以為參考,指信託關係應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惟如信託契約,即使因借用人死亡而終止。但委託人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不得謂信託關係已消滅;而逾十五年時效則永無返還請求權存在,顯非立法本旨。更何況信託法未公布前,既未有明確之判例可循,現行信託法第八條亦明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足見受託人死亡並非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因而時效消滅起算應自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算,上訴人等最遲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收受律師函,至起訴日止,時效並未罹於時效。
㈢退一步言,被上訴人等自趙猪羔去逝後即洽請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趙春銀、趙
周、林趙萬時、林鏡明等辦理返還事宜,獲得趙春銀等四人及上訴人等「承認」同意返還;此已有原審所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等提出之印鑑證明可稽。亦有原審申○○、甲○○具狀自承在卷。即使有時效計算問題,亦因「承認」而重行起算,豈有罹於時效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土地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及聲請傳喚證人林趙萬時、趙瑞祥等人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一–一七地號,建,面積0.0二五一公頃應有部分各六三分之一,及同段一五一–六七地號,建,面積0.00三三公頃應有部分各六三分之一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趙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猪羔名下,與趙豬羔所有同段一五一–一六號土地合併使用,二人共同設立「成吉號」,經營碾米及米粉生意,因此在上開土地建有四間店舖,嗣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協議分配「成吉號」之資產。六十七年間該一五一–一七號土地,因都市計劃公共預定地需要,政府逕行分割,增加同段一五一–六七號。後來趙糍與趙猪羔先後死亡,被上訴人已向趙猪羔之繼承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惟其中尚有上訴人等人不願將繼承而來之上開一五一–一七、一五一–六七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為此爰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先趙猪羔所購買,且全部登記為趙豬羔名義,趙猪羔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過世後,由繼承人之上訴人依法繼承,地價稅亦由上訴人長期繳納,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係其等之被繼承人趙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趙猪羔名義,伊等予以否認。況退而言之,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終止,而趙猪羔已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趙猪羔死亡逾十五年始請求返還,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趙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趙猪羔名義,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分業契約、存證信函、地價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規費收據、上訴人甲○○、申○○、宇○○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及上訴人宇○○、黃○○、甲○○、申○○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姓名清冊上蓋章,且上訴人申○○、甲○○在原審亦具狀表明於二、三年前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按實際上只蓋章,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各情,但查,上開證據及事實,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趙猪羔之三子趙春銀、四子趙周、長女趙幼之長子林鏡明、及三女林趙萬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海口段一五一–一七、一五一–六七、一五一–五0地號等三筆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共九分之八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寅○○之父趙俊隆而已,並不足以能證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猪羔名義。被上訴人雖提出趙糍與趙猪羔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分業時所簽立分業契約(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分配歸被上訴人所有,足證系爭土地即屬趙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趙猪羔名義云云。查觀該分業契約之內容,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記載至為詳盡,可見趙糍、趙猪羔二人極為重視書面之證據,以免遺害子孫。趙糍果有於生前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趙猪羔名義,必定於四十二年簽訂分業契約時予以載明,以免遺忘。更何況趙猪羔係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趙糍則遲至五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即趙猪羔死亡時,趙糍尚健在,於趙猪羔死亡將近七年之後,趙糍始去逝,系爭土地果係趙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趙猪羔名義,趙糍見趙猪羔死亡,豈有不急於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趙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猪羔名義,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趙周(趙猪羔之三子)趙弘仁在原審證稱:「最早是登記
我祖父趙猪羔名義,七十八年間趙春銀、趙周、林趙萬時、林鏡明他們將持分移轉給原告(按指上訴人)的事我是事後聽我父親趙周講的,目的是要將土地還給他們,不是要買賣,當時我在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背面);及證人林趙萬時(趙猪羔之三女)在本院證稱:「該(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與我叔父共有,所以他們分這邊,我們分那邊,我父親是趙猪羔,叔父為趙糍,系爭的這塊土地是我叔叔趙糍他們的,我父親過世時我有繼承,後來我有將土地過給我叔叔他們的後代。」「是無條件過給他們,因為土地本來就是他們的。」等語;另證人趙瑞祥(趙猪羔三子趙春銀之子)亦在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趙糍的,就因為土地是他們的,所以我們才登記還他們,土地在我父親(趙春銀)生前就還給他們了,土地是他們的是我父親生前告訴我的。」各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查,上開證人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猪羔名義。況果係信託登記,又何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中九分之八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寅○○之父趙俊隆名義?又既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糍所有,何以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自圓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證人均為趙猪羔之親生子女或其後代,而上訴人等人則均為趙猪羔養女趙丁烏棗之後代子孫,趙羔之親生子女及其後代對於養女趙丁烏棗及其後代即上訴人等繼承趙猪羔之遺產,至為不滿等情,而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應可採信。㈢退而言之,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為趙糍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趙猪羔名下為
真實,惟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信託關係於受託人死亡時而消滅(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七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參照)。查趙猪羔已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信託關係於趙猪羔死亡時即消滅,趙糍或被上訴人自趙猪羔死亡時即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截至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並未起訴請求,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消滅,是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等自趙猪羔去逝後即洽請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趙春銀、趙周、林趙萬時、林鏡明等辦理返還事宜,並獲得趙春銀等四人及上訴人等之承認同意返還云云,並在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甲○○等二人之印鑑證明為證。惟已據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至申○○、甲○○等二人之印鑑證明,充其量亦僅足證明申○○、甲○○二人同意而已,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已同意或承認致時效中斷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趙猪羔名義,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五一之一七號,建,面積0.0二五一公頃應有部分各六三分之一,及同段一五一之六七號,建,面積0.00三三公頃應有部分各六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
法官徐宏志法官王惠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