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6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段5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零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2日起至99年5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其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29日,尚積欠被告本金529,50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增補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