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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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而案內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法院亦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宣告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惟若案內之違禁物,另涉及被告或他人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因被告或他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他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沈偉勇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二十三點八公克、淨重二十二公克)等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甲○○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維持原處分,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三四四三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七七四00號鑑定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
(二)惟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係沈偉勇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七號卷第七五頁、第八三頁、第九0頁),共同被告沈偉勇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七號第七八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又共同被告沈偉勇於其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亦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四號判決所採認,並認該六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沈偉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證。由上可知,聲請人欲聲請沒收之六包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甲○○所有,而係共同被告沈偉勇所有,且該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沈偉勇持有或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應視上開案件之終結情況,再就本案扣案之六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處理,不宜在本案中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