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朝閎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共計六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之借期、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六紙、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所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揭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不足清償之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六紙、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六紙、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借款金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