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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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香煙重零點陸玖公克,海洛因無從分離)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0一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可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刑度並未變更,亦即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含海洛英之香煙一支(重量0.六九公克)因與海洛因無從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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