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於夜間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第二行應補充「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即鐵窗而侵入二十八號四樓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四行「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更正為「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法,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所犯竊盜情節尚非嚴重,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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