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懿瑄選任辯護人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1、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丙○○受 許佑丞 之邀請,夥同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業由本院判處罪刑)、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亦由本院判處罪刑)、 官世豪 、劉育宗、李佳勝、黃德銘、張鈞凱、陳彥儒、 李易洋 、 林育承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相關人員),擬支援許佑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男子、綽號「 阿凱 」之男子間關於 許祐丞 遭人毆打受傷一事之談判及尋釁,乃搭乘劉育宗騎駛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附近之談判及尋釁地點。嗣於109年12月13日2時47分許,丙○○及本案相關人員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員福街之路口停等紅燈時,遇到同樣為支援許佑丞談判及尋釁之少年林○晨、廖○丞、劉○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機車騎士與乘客,因見少年林○晨、廖○丞及劉○亭所屬其他機車騎士與乘客有多人持棍棒及刀械並叫囂,而誤認少年林○晨、廖○丞及劉○亭為「紅毛」、「阿凱」的人馬,丙○○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持其為支援許佑丞所購買之西瓜刀分別揮砍廖○丞右手腕、劉○亭右側手臂,致廖○丞受有右手腕刀傷(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肉肌腱血管損傷)之傷害、劉○亭受有三頭肌肌肉切割傷之傷害,甲○○持刀揮砍林○晨背部,致林○晨受有右背兩處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長),其他本案相關人員則分持棍棒砸車及毆打不詳人員、施放信號彈及在場助勢,乙○○亦在場助勢。之後丙○○及本案相關人員發現廖○丞、林○晨及劉○亭與其等同屬支援許佑丞談判及尋釁之人且聽聞有人受傷嚴重,始停手而離開現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91-19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7-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19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告訴人劉○亭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指稱或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依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告訴人廖○丞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砍到告訴人廖○丞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於警詢時指稱他不認識攻擊他的人,也未看清楚攻擊他的人的長相,復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當時之衝突過程極為混亂、歷時甚短,且因天色昏暗、監視器焦距及位置等問題,亦無法由現場監視器畫面辨識何人為告訴人廖○丞及砍傷告訴人廖○丞之人為何人,又衡諸常情,人類之記憶理應距案發時越近者越清晰,因此,似難期待告訴人廖○丞能於案發多月後透過監視器畫面明確指認砍傷他的人是誰,且不能排除告訴人廖○丞係受他人或其他因素影響而有錯誤指認之可能,告訴人廖○丞之指認難謂無瑕疵可指。(2)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指稱警方於其指認時曾提示以黑字跟紅字標記人名之表格,復令其在紅字標記人名的部分蓋章,可知警方已先行製作具警方個人主觀意見之表格供告訴人廖○丞指認,考量到被告早於告訴人廖○丞指認前就已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坦承有砍傷他人之行為,則告訴人廖○丞指認被告之過程非無受警方誤導之可能,告訴人廖○丞指認之可信性,顯有可疑云云。
2、經查:
(1)被告受邀並夥同本案相關人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持刀(被告係持其為支援許佑丞所購買之西瓜刀)、棍棒及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晨、廖○丞、劉○亭及其他機車騎士與乘客並砸車、施放信號彈及在場助勢,林○晨、劉○亭及告訴人廖○丞於此衝突過程中均有受傷,其中告訴人廖○丞係受有右手腕刀傷(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肉肌腱血管損傷)之傷害等情,有前引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指述或證稱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於偵訊時指稱:我載告訴人林○晨一路騎到板橋跟土城交界後,我跟在比較慢的車隊騎,騎到土城區擺接堡路跟員福街口時,我們的車隊有遇到另一個車隊的人,另一個車隊有人問我們是不是要吵架的對方,我們這邊有人揮刀表示是自己人,但對方好像誤認我們是要吵架的仇家,就有人直接從我們這邊跑過來,開始攻擊我們,當時被告有拿刀衝過來砍我,他砍到我的手,砍了一刀,我的手當場被砍斷,只剩下皮連著,我被攻擊後立刻站起來逃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下稱偵字第4321號卷>第135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晨於偵訊時所證:反正都是告訴人廖○丞騎機車載我,之後一路騎到土城區,行經土城區擺接堡路跟員福街路口時,我們有遇到另一個車隊的人,我當時坐在告訴人廖○丞的機車後座,告訴人廖○丞看到一群人衝過來要砍我們,立刻將機車轉頭,想要鑽出去逃離,結果在撤退當下,告訴人廖○丞的手臂就遭被告砍一刀,當時我跟告訴人廖○丞都是坐在同一臺機車上,接著機車倒地....,然後我起身逃離現場,我有轉頭看告訴人廖○丞,告訴人廖○丞當時倒在地上,有一些人攻擊他的頭部,告訴人廖○丞也有逃離現場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321號卷第136頁背面),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有持刀砍傷參與上開衝突過程之某人手部(見偵字第4321號卷第100頁),與告訴人廖○丞受傷部位相合。
堪認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廖○丞右手腕,致其受有右手腕刀傷(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肉肌腱血管損傷)之傷害等情與事實相符。
(3)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廖○丞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信,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砍我的人是從我的正面衝過來,所以我是面對著他,而我對他的印象是身材高大、胖胖的,因為只有他一個人朝我這邊衝過來,我對他旁邊的人沒有印象,因為他旁邊的人是分散地衝過來,不知道要衝向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360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所稱案發當時遭人砍傷之情狀,其理應對砍傷其之人的身形印象深刻,且係本於近距離與之接觸所得印象,應無錯認之情形,復劉○亭於警詢時證述:我記得砍我的那個人身材高 高胖 胖的,在這群人裡面看起來是最高的,身高應該超過180公分,我很能確定編號19(即被告)就是拿刀砍我的人等語(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22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為持刀砍傷劉○亭之人,顯見被告高胖之身形已讓其成為案發當時參與衝突之眾人當中特別顯著之人,對之並無混同誤認之虞,足佐證人即告訴人廖○丞前開所稱應屬可信,又辯護人並無提出實據而臆測稱:不能排除告訴人廖○丞係受他人或其他因素影響而有錯誤指認之可能云云,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辯護人所辯第1點,要難可採。
C.觀之警方提供給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指認所用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17頁正、背面),其中警方於該指認表所附之犯罪嫌疑人名單雖有用紅字及黑字分別寫各犯罪嫌疑人姓名(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18頁正面)。然查姓名用紅字所寫之犯罪嫌疑人有劉育宗、 邱浩軒 、甲○○、李佳勝、李易洋、 鄭家鴻 、陳彥儒、丙○○、 陳昶融 、黃德銘、 李柏燊 、官世豪、乙○○、張鈞凱,故並非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遭用紅字所寫,又警方係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廖○丞:「經警方事後通知許佑丞等人到場後,並調閱相關涉案人資料及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查看,你是否可以指認出當時在場有何人」(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12頁背面),故警方的問題亦不具有誘導性。是以,並無證人即告訴人廖○丞指認被告是否為砍傷其之人之過程有受警方誤導之虞甚明。準此,辯護人所辯第2點,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劉○亭、廖○丞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故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相關人員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固有明定。本院審酌本案雖屬偶發事件,然參與人數眾多,被告並持刀砍傷告訴人廖○丞、劉○亭,且依卷附告訴人廖○丞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70頁),告訴人廖○丞傷勢嚴重,足徵被告所犯犯罪情節嚴重,本院認尚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僅因許佑丞之邀集而允諾支援許佑丞與「紅毛」、「阿凱」間關於許佑丞遭人毆打受傷一事之談判及尋釁,後因誤認告訴人廖○丞及劉○亭為「紅毛」、「阿凱」所屬人員,竟以起訴書所載手段為強暴行為,其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廖○丞及劉○亭,其中告訴人廖○丞所受傷勢嚴重,此由告訴人廖○丞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廖○丞傷勢是嚴重到可以肉眼直視告訴人廖○丞右手腕內即可得知(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70頁),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廖○丞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稱,且尚未與告訴人廖○丞及劉○亭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雖提出偵字第4321號卷第142頁之和解書,以證明其業與告訴人劉○亭和解,然告訴人劉○亭卻否認此份和解書之真實性,此有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業與告訴人劉○亭和解),又被告於108、109年間即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64頁),足徵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惟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傷害告訴人劉○亭部分,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自陳要幫忙家裡顧店之家庭環境、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西瓜刀揮砍林○晨,致林○晨受有右膝斷裂傷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證人廖○丞、劉○亭、許佑丞、黃德銘、陳彥儒、張鈞凱、李佳勝、劉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室醫囑單及告訴人林○晨右膝斷裂傷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沒有砍到告訴人林○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於第一次警詢時僅指稱砍傷他的人是胖胖的男生,並未指認就是被告,卻於第一次警詢後的4個多月即第二次警詢時才指認被告,其指認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疑。(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於於前兩次警詢時均未提及砍傷他的人與砍傷告訴人廖○丞是同一人,竟於第一次警詢後的9個多月之警詢時才指稱被告先持刀砍傷告訴人廖○丞,再砍傷他的腳,考量告訴人林○晨與告訴人廖○丞為熟識的友人,不能排除告訴人林○晨依附告訴人廖○丞之證述,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被告受邀並夥同本案相關人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持刀、棍棒及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晨、廖○丞、劉○亭及其他機車騎士與乘客並砸車、施放信號彈及在場助勢,告訴人林○晨於此過程中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廖○丞、劉○亭、許佑丞、黃德銘、陳彥儒、張鈞凱、李佳勝、劉育宗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所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室醫囑單及告訴人林○晨右膝斷裂傷併膝蓋骨骨折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
127、134-135、137、139-1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持刀砍傷其膝蓋之人為被告(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03頁正、背面、第104頁背面,偵字第4321號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正面)。惟證人廖○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林○晨遭砍之情形或未注意到告訴人林○晨是否在其旁邊(見偵字第9611號卷第115頁正面,偵字第4321號卷第136頁正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60頁),復經查附表一編號
1、6至11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均未證述其等有看到告訴人林○晨遭砍之情形,是以,卷內缺乏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晨前開指稱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四)公訴人雖論告稱: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現場是有亮著的,復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是被砍膝蓋,可見他當時是坐著,而應有直接看到砍他的人是誰,再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於警詢時明確指出被告就是那一個砍他的胖胖的人,依卷內證據所示,案發現場並無其他與被告體型相似的人存在,故證人即告訴人林○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為持刀砍傷他的人,應為可採云云。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作為得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林○晨前開指稱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致本院無法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心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公訴人前開論告所稱縱然為真,然本質上仍僅屬告訴人單一指稱,尚難以此而補強其指稱屬實可信,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其指稱內容與事實相符。準此,公訴人前開論告所稱,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罪,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得於20日上訴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證人名字筆錄所在卷頁1告訴人劉○亭於警詢時之指稱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2頁背面2廖○丞於偵訊時之證詞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3林○晨於偵訊時之證詞同上偵字第4321號卷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正面4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同上偵字第4321號卷第126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5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57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同上偵字第4321號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6李佳勝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7劉育宗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8許佑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第76頁正面至第81頁背面、同上偵字第4321號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9黃德銘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10陳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11張鈞凱於警詢時之證詞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12 官士豪 於警詢時之證詞證據清冊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附表二】編號非供述證據名稱所在卷頁1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111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44頁正、背面、第126頁2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127頁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128頁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130頁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79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廖○丞急診就醫、傷勢照片等病歷資料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159頁至第196頁6告訴人劉○亭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病歷資料同上偵字第9611號卷第197頁至第212頁7本院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一第112-115、127-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