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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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甲○○結婚後(嗣於112年7月20日離婚),與甲○○及甲○○之女張○心(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住○○○市○區○○路000號之2七樓3共同生活。乙○○與張○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112年4月15日3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張○心睡姿不佳,竟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接續持鐵扒子敲打張○心頭部、徒手將張○心頭部壓在牆角、以手掌拍打張○心背部,致張○心受有右額頭約2公分挫傷、右頭頂約2公分挫傷、右側頭部約2公分及1公分挫傷、背部約7乘以7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害人張○心傷勢照片4張。
三、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身體之鐵扒子1支,固屬供被告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前述鐵扒子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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