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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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參拾玖張沒收之。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期間既無從區分,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因此,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構成累犯(鈞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各犯偽造署押、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五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發監執行起算,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十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始期滿。惟嗣因報准假釋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出監,尚有殘刑五年七月六日,因縮刑一百四十日其刑期應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北監教字第0九五二五00三一九號函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台灣台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核復准予撤銷受刑人假釋案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助簡字第九八號、八十二年執助簡字第一五九五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非字第八號執行卷)。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再犯本件之罪,顯係於假釋期間內犯罪,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誤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竟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知悉 王家訓 (已死亡)交付伊抵付欠款之四十五張新台幣(下同)千元鈔票中,混雜有十九張偽造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又於同年二月二日,至屏東市○○街○○○巷○○○號王家訓所有之房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屋內以信封包裝之二十張千元偽鈔,並接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旋被警察查獲並扣押上揭三十九張千元偽鈔等情,並以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以被告前曾經犯偽造署押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應論為累犯,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並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三十九張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然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及八十二年四月間先後犯偽造署押罪計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於七十八年初至八十二年九月間,犯連續施用毒品罪,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間,犯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七、八月間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各罪之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又被告另曾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至同年十月間,犯常業重利,共同持有蔴煙抵癮物品及共同連續轉讓禁藥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合併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執助簡字第一五九五號、八十五年度執助簡字第九十八號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刑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屆滿。嗣因獲准假釋,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出監,尚有殘刑五年七月六日,因縮短刑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假釋期間始屆滿。嗣又因被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0一七七五五號函核定予以撤銷假釋,仍應執行原殘餘刑期。此業經本院調閱上揭相關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文等資料查核無訛,則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及同年二月二日接續犯本件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在上揭前科犯罪之徒刑合併執行而獲准假釋,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不能論為累犯。第一審判決疏未查明及此,誤論以累犯而予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之判決均予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m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