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82年11月10日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乙○○、丙○○等人加入,連同會首計29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會,於每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開標,採內標制,期間自82年11月10日起至85年3月10日止,嗣因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丙○○之同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開標日期及其後二日內,以口頭告知或在上址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乙○○、丙○○各以附表所載之標息得標,並向乙○○、丙○○誆稱係他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乙○○、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月活會會款予丁○○,共計詐得374,900元(遭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標息、得標金額、詐得之活會款詳見附表)。迄84年10月15日丙○○以14,600元標息得標時,丁○○無力支付會款坦承上情,乙○○、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冒標所召集之互助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之指訴相符(乙○○之指訴見甲○86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6至9頁、第29至30頁、第78至83頁、第86至89頁;9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30至36頁、丙○○之指訴見甲○86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6至9頁、第78至83頁、9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30至36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楊秋月 偵訊時亦證稱:是我先生起的會…,因為其中有三個會腳倒我們的會,我先生才會掩來切去…,錢並不是我領走的,是我先生領走的(見甲○86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6至9頁、第29至30頁、第78至83頁)。此外,並有互助會單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7、21至2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附表所示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會員,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按民間互助會,依被告召會時之法令,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死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其詐欺所得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所繳交之活會款,是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應為374,9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又被告係於84年5月10日以6,500元標息冒標丙○○之互助會,此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甲○93年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35頁),起訴書將丙○○所提出之標單(見甲○86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17頁),其上記載丙○○於84年10月15日以「14,600」元實際投標之標息,誤認為被告以「4,600」元冒標之標息,容有誤會,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逃匿國外,經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詐得之金額共計347,900元,因週轉陷於困難而觸法,返國後已陸續工作返還告訴人乙○○、丙○○各105,000元(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後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妻楊秋月前已代為還款予乙○○50,700元(見甲○86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24、25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丙○○20,000元(見同上偵卷第26頁入戶電匯回條),共計還款告訴人二人280,700元,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暨冀其繼續還款予告訴人等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