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5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6日至101年3月16日止,償還方式自94年3月16日起按月分期計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99%計付。
逾期清償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4年7月16日起拒絕依約清償,原告除獲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款項皆未獲清償,依據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如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79,89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