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樺(經判處罪刑確定)及 彭昭智 (已死亡)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區○○里○○路○○○號前,見女子楊○楓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登記為 楊文龍 所有)行經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商定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搶奪該女子財物。旋由彭昭智駕車追撞楊○楓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迨楊○楓未熄火下車質問時,彭昭智亦下車佯稱道歉。上訴人則依原分工方式,下車在旁走動,以分散楊○楓注意力,林○樺則自後座移位至其原搭乘車輛駕駛座旁。迨楊○楓以電話與其男友即車主楊文龍聯繫時,彭昭智乘機進入賓士車,將之駛離現場,林○樺則依原計畫迅即駕駛原車輛,搭載上訴人離開。順利搶得上開賓士車及楊○楓置於車上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華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金融卡及化妝品等)。上訴人與彭昭智、林○樺得手後,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駕駛上開搶奪而來之賓士小客車,改掛V二-二四八一號失竊車牌,共同尋找作案目標。見成年女子A女(姓名、年齡均詳卷)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尾隨在後,侵入有人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向A女諉稱,其駕駛車輛擦撞渠等之賓士小客車,要求賠償五萬元。A女否認有發生擦撞,且身上無現款,上訴人等即對之拳打腳踢後,並持布製頭套將A女之頭部套住,並強押至渠等所駕駛賓士小客車後座內,以手銬將A女雙手銬在前座椅背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強取A女所有置放於所駕車內之皮包一只(皮包內有面額五萬零七百二十元支票一張、鑽石一顆、行動電話二具、手錶一只、現金三千九百元、信用卡二張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等物)。三人再共同將A女載往新竹縣○○鎮○○路○○○號「千禧園汽車花園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將A女雙手銬在房間內之情趣椅上。而林○樺趁單獨看管A女之際,單獨起意,強將其陰莖塞入A女口中強迫A女為其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嗣後三人再以車禍為由要求A女賠償,A女表示先帶其回家,會再找人籌錢。上訴人等人將A女帶回住處後,A女即虛予應付,表示願賠償車禍損失三萬元,並以電話聯絡友人 方文 媜籌錢。 方文媜 前來,見A女表情有異,即要求上訴人等人返還A女之證件,且撥打電話予其他友人,上訴人見狀恐事跡敗露,以電話通知當時在樓下之彭昭智、林○樺並相偕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又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林○樺之供述,被害人楊○楓、A女及證人方文媜之證詞,卷附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賓館監視錄影設備中翻拍照片五張、在上揭賓士小客車內後腳踏板上採集之煙蒂,經送請作DNA比對結果與上訴人型別相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扣案手銬一副、鑰匙一支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非僅憑上訴人或共犯林○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並說明林○樺先前於警詢、偵查時及一審值日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均承稱係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搶奪楊○楓的賓士車等事實不諱。與原審審理時其所證稱未商議搶奪,真的發生車禍云云,並不相符;而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僅短暫數分鐘而已,若非上訴人與林○樺、彭昭智三人於事前已有謀議,焉有可能如此迅速分別駕車逃逸。另A女與上訴人等人素不相識,焉有可能為車禍賠償事,於深夜時分單獨與之前往汽車賓館,又帶同至住處,要求A女電請友人緊急送錢。是A女所證遭上訴人等人以發生車禍為由,毆打後強押上車再以手銬銬住,使之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且先載至汽車旅館,再押往住處籌錢交付等情,應堪採信。又A女被強盜之財物中,有面額五萬零七百二十元支票一張,則上訴人等人取得之上揭面額支票,已超出其要求賠償金額,為何又將A女強押返回其住處,要求打電話請友人送錢,顯見上訴人等人自始有強盜意圖。從而上訴人所辯:彭昭智與楊○楓發生車禍,其下車與楊○楓商談,彭昭智竟突然將楊○楓之賓士小客車開走,伊趕快上原來的車離去,非與彭昭智、林○樺共謀搶奪;另因A女駕車擦撞其搭乘之賓士小客車,A女自願賠償車子損失,並未強盜A女財物云云,及共犯林○樺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均因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始即與彭昭智、林○樺同車,三人已謀議以上開假車禍方式強盜A女財物,而與彭昭智為上述之分工,顯然三人自始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無誤,自不因三人事後如何分贓而有所影響(見原判決理由貳-三-4)。亦均經於判決中析論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再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人係藉假車禍為詞,實行強盜或搶奪犯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A女之友人即證人方文媜預備交付現款,嗣又反悔時,何以未施強暴手段強取?A女所駕駛自小客車引擎蓋上有無撞擊凹痕?上訴人是否曾遭彭昭智持鐵器毆擊受傷?均因與上訴人有無前開強盜及搶奪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尤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下車與楊○楓商談時,係彭昭智單獨起意,將楊○楓之賓士小客車開走,其與彭昭智、林○樺間無犯意聯絡;又A女係因駕車擦撞其等所駕駛之賓士小客車,自願賠償,其無強盜行為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