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458號﹔併辦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13號、95年度偵字第2134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一)94年10月3日清晨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夾一只(內有戊○○身分證1張、駕照2張、軍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軍暨家屬扶助基金會信用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其女友 陳宏琍 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及華僑銀行金融卡1張)。
(二)94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8之2號旁空地,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魏曉螢 所有現由丁○○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公園遇警盤檢,經在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CD音響,丙○○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基隆市○○路○○○號起出該自用小客車。
(三)94年10月26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同上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而由 李龍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何欣怡、 何靜婷孫佳琪林寶庭 等四人四處遊蕩時,在基隆市○○路、中船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於其身上起出前開戊○○失竊之咖啡色皮夾及丙○○所有供犯罪用之鑰匙1支。
(四)94年11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雙手用力扳開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146號甲○○所經營之勝光眼鏡行之玻璃大門,二人共同侵入店內,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逃逸,經甲○○報警處理後,警方在現場採獲指紋,送請鑑定比對,並勘驗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丙○○猶不知悔悟,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黃永隆 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95年3月5日清晨某時,先由丙○○自基隆市○○街133之1號福興宮右側氣窗爬入後打開落地窗,旋與黃永隆共同進入福興宮內,徒手竊取福興宮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櫥櫃內之白蘭地酒2瓶及辦公桌上之麵包1個(價值計約1000元)。
(二)95年3月12日下午17時許,由黃永隆在其所借住之基隆市○○街○○巷○○○號5樓頂樓陽台把風,而由丙○○自 王國維 位於同巷11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之窗戶潛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王國維所有置於屋內之VCD光碟15片(價值約2000元)。
(三)95年3月20日晚上22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適見 呂慎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該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並由黃永隆在旁把風,竊取呂慎序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大鎖1個(價值約500元)。
嗣黃永隆於同年3月26日晚上22時許,在基隆市○○街附近為警盤查後,供出上述犯行,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竊取被害人戊○○等人所有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陳宏琍、魏曉螢、丁○○、乙○○、李龍泉、甲○○、 謝振盛 、王國維、呂慎序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如何於上揭時地失竊各該財物之情節相符,而共犯黃永隆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害人呂慎序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害人戊○○之父 蘇世仁 、陳宏琍、丁○○、乙○○、 謝振勝 、呂慎序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認可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陳報單、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暨被害人 邱洪宗 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暨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之竊盜犯行,與黃永隆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七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
一(一)、(三)、(五)及犯罪事實二(一)、(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因與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黃永隆先後於95年3月5日清晨某時,在基隆市○○街133之1號福興宮內,竊取白蘭地酒2瓶及置於桌上之麵包1個﹔於95年3月12日下午17時許,在被害人王國維位於基隆市○○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內,竊取王國維所有VCD光碟15片及於95年3月20日晚上22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竊取被害人呂慎序所有放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大鎖1個,而此等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時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及累犯規定,此均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20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疏未就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竊盜犯行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至被告並無涉犯移送併辦之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理由詳後述),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詎猶不知悔悟,素行不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取車輛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永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查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承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同案被告黃永隆於警詢時亦供承有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犯行,仍應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茲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永隆於警詢時雖自白共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竊得現金500元,惟依被告供述將竊得之其中400元分給黃永隆,而同案被告黃永隆於警詢時則否認自被告丙○○分得何贓款,若被告確有與黃永隆共犯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僅竊得500元,則彼等二人就如何分配該竊得之贓款當印象深刻,何以二人所述不同,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隆是否共犯此竊盜犯行,非無可疑﹔又依被害人 蔡曜次陳麗娥 所述渠等於95年3月7日及3月20日晚上係分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2N-908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街」26巷口及基隆市○○○街○○巷口」,惟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永隆所述係於基隆市○○○街」26巷口及基隆市○○○街○○巷○○○號前」,分別竊取該6C-9047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柴油及該2N-908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內之零錢約600元,已與事實不符,況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隆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柴油,其目的應係欲供渠等車輛使用,惟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行竊,其又有何必要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柴油以供渠等車輛使用,甚且被告竟於警詢時供稱其將抽出之柴油倒掉,亦與常情有違﹔另若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黃永隆於深夜共同竊取他人營業小客車內之財物,則衡情渠等當無一一記得所竊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何以被告事後竟能一一記得當時行竊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隆又如何能於同一時間內分別於「基隆市○○街○○巷○○號前」、「基隆市○○街長興公園旁」及「基隆市○○街○○巷口」等處行竊,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與同案被告黃永隆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茲被告既否認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永隆於警詢時自白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且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並無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則與本案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竊得│證據││││││物品││├──┼───┼────┼───┼───────┼──────┤│1│95年3│基隆巿暖│ 官林桃 │竊取檳榔攤內之│官林桃指訴│││月5日│暖街133││檳榔2包││││凌晨1│之1號檳││││││時許│榔攤││││├──┼───┼────┼───┼───────┼──────┤│2│95年3│基隆巿東│蔡曜次│破壞6C-9047號│蔡曜次指訴│││月7日│勢街26巷││自小客車油箱蓋││││晚上23│口││,竊取柴油約││││時許│││1100元││├──┼───┼────┼───┼───────┼──────┤│3│95年3│基隆巿東│陳麗娥│破壞2N-908號營│陳麗娥指訴│││月20日│勢街26巷││業小客車車門鎖││││22時│108號前││竊取零錢約600│││││││元││├──┼───┼────┼───┼───────┼──────┤│4│95年3│基隆巿暖│ 李宗慶 │破壞FQ-880號營│李宗慶指訴│││月24日│暖街281││業小客車車門鎖││││1時│巷口停車││竊取零錢70元及│││││場││回數票10張││├──┼───┼────┼───┼───────┼──────┤│5│95年3│基隆巿東│ 鄭寶順 │破壞360-2E號營│鄭寶順指訴│││月25日│新街37巷││業小客車車門鎖││││0時│11號前││竊取零錢1200元│││││││、易付卡2張(│││││││值600元)及古│││││││龍水1瓶(值│││││││2500元)││├──┼───┼────┼───┼───────┼──────┤│6│同上│基隆巿東│ 周瑞華 │破壞6M-995號營│周瑞華指訴││││新街長興││業小客車車門鎖│││││公園旁││竊取35牌香煙1│││││││包(值55元)││├──┼───┼────┼───┼───────┼──────┤│7│同上│基隆巿東│ 楊建台 │破壞G9-761號營│楊建台妻子高││││新街65巷││業小客車車門鎖│ 美英 指訴││││口││,未失竊物品││├──┼───┼────┼───┼───────┼──────┤│8│95年3│基隆巿東│ 楊芯彤 │掀開車號│楊芯彤指訴│││月27日│勢街26巷││BPU-892號機車││││22時│69號前││座墊竊取現金│││││││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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