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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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618號、第950號、第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拾伍包、壹包、壹包(驗餘總淨重貳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公克、零點肆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柒只、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叁佰陸拾伍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在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同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自9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住處及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旁空屋內,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下列時間查獲:㈠95年1月26日下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5小包(總淨重2.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l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量微無法磅秤)、分裝袋360個等物。
㈡同年3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旁空屋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l小包(淨重0.4公克)、分裝袋4個、分裝匙l支等物。㈢同年3月28日晚上ll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同年7月7日下午
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l小包(淨重
0.45公克),分裝匙l支、吸食器l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前後4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1月、7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
1紙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共4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1次、第2次、第4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5包、1包、1包、4包(殘渣),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公司95年3月1日、同年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量微無法磅秤)、分裝袋365個、分裝匙2支扣案可證,另有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在保護管束期問,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同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然被告於5年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一部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一部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之行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已有修正,惟適用新、舊法對本件被告行為之法律效果並無差異,而本件既已經比較採用新法,就累犯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改,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均無戒除之意,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5包、1包、1包(驗餘總淨重2.5公克、驗餘淨重0.4公克、0.45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量微無法磅秤,惟已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亦應認係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7只、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分裝袋365個、分裝匙2支,則為被告所有,或供施用毒品所用,或係預備施用毒品之物,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修正,惟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無從割裂,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於論罪、主刑之宣告已經比較決定適用現行法,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無庸贅為比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就上開扣案之物,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