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王作仁 法定代理人 王興洪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王作霖 法定代理人 王派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興安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58,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58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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