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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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竑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111年度執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竑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