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代表人 柯春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各罪均屬行政刑法,及各罪侵害法益均為社會法益,再考量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表:
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月至108年3月22日109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50號、第39442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224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