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 謝鈺鳳 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謝鈺鳳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於伊補充事實時多次打斷伊發言,並不許伊調查證據,且因謝鈺鳳111年6月間之行為有新事實發生,審判長竟不待伊陳述完畢即要求伊就新事實提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系爭事件審判長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事件審判長就該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謝鈺鳳有何密切交誼、與聲請人有何嫌怨,依此,即難認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有何不為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客觀上足疑系爭事件審判長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審判長迴避,即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