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告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呂宗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子嘉 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邱于芸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公司起訴時,雖記載邱于芸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查詢結果,原告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長仍為被告吳子嘉。是以,原告公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⒈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
公司)董事會已於111年3月17日選任邱于芸為台開公司之董事長等語,惟本件應係原告南國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是邱于芸是否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與本件無涉。從而,原告公司就邱于芸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主張,自應提出原告公司單一法人股東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指派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明,方為適法。
⒉又法人股東就其所單獨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雖依公司法第1
2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任意指派董事之權利,惟若該股份有限公司有董事會之設置,法人股東即無從直接指派董事長,而應回歸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由董事互選產生之。準此,倘原告公司仍有董事會之設置,則原告公司除應提出已指派邱于芸為董事之證明外,尚應提出原告公司董事會已依法選任邱于芸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明,其法定代理權限方能謂無欠缺。
三、綜上所述,因邱于芸是否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尚有所疑義,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邱于芸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