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瑩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瑩婷 相對人 許傳吉
許廖春花 許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5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42號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7號),且兩造間一審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本院第一審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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