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 樑闆佇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興 聲請人新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月蘭 聲請人利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青 聲請人金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芮姝 聲請人 杜元章 相對人 黃昭維
洪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樑闆佇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大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利碁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頂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杜元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1號裁定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樑闆佇有限公司、新大工程有限公司、利碁營造有限公司、金頂工程有限公司及杜元章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244元、2,167元、14,275元、13,570元及3,64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樑闆佇有限公司、新大工程有限公司、利碁營造有限公司、金頂工程有限公司及杜元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44元、2,167元、14,275元、13,570元及3,64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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