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63號
原告 陳玉燁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被告 張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美花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美花於民國109年2月16日邀同被告高瑞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系爭租約第7條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否則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第13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詎被告張美花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1年2月15日租期屆至時已積欠15個月之租金共45,000元未給付,而租期屆至後,兩造未訂立新租約,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張美花不僅未將欠繳之租金給付原告,亦遲未搬遷。原告多次欲與被告張美花辦理終止租賃事宜、租賃物清空回復原狀,卻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1年2月28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張美花立即清空遷離系爭房屋並繳清積欠之租金,惟被告張美花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委任 洪恩 法律事務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支出民事訴訟律師費用7萬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張美花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所積欠之租金45,000元及律師費用7萬元,共計115,000元。
㈡被告張美花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迄今藉故推託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000元之損害及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是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每月應賠償原告6,000元,至112年3月15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共78,000元(計算式:6,000元×13個月)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即不當得利及3,000元及違約金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美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洪恩法律事務所收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營司簡調卷第17至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3月21日南市財營字第1122602802號函檢附之112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營司簡調卷第至55至6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美花)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見營司簡調卷第17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系爭租約至111年2月15日即已屆期終止,原告亦無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考(見營司簡調卷第至21至38頁),依系爭租約及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再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欠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2月間15個月之租金45,000元未清償,另原告因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因此涉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花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已積欠之租金、律師費用合計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原應於112年4月1日生效,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而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12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69、73頁可稽)即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為系爭租約第7條所約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租賃關係已於111年2月15日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其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自111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所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固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月租金金額外,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金額1倍之違約金,然原告既已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依系爭房屋現況,亦難認原告另受有其他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每月按租金3分之1即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準此,原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得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4,000元(即不當得利3,000元及違約金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共52,000元(計算式:4,000元×13)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欠之租金及律師費共計115,000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遲延
給付租金而生,且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敗訴部分乃本院依職權
酌減所致,是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