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39號

原告 應品永

被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從後追撞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00元並受有7日營業損失新臺幣21,000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閃避自路邊起步由訴外人 馮德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才失控衝撞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伊無肇事因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鴻進國際車業租賃行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8、79頁),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然審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行駛於建國路往民權路方向,行經上述路口時,一部在路邊違停銀色賓士車突然往左切,我嚇到便往左偏而與左邊直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稱:「我於今8時51分駕駛RBU-1586號租賃小客車從新店區建國路往民權路方向(往北)直行,…行經建國路176號前內側車道,發現一臺銀色賓士從外側到右後方快速急駛直行,不到一秒鐘,第二當事人NAL-6279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追撞我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往前擦撞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處,…」(見本院卷第39頁),另馮德民稱:「…我當天於建國路164號接送我太太上班,駛入出車道時都會檢查後方有無車輛再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當被告行駛在其遵行車道內,基於前述信賴原則,自難預見訴外人馮德民由路邊起步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舉,致閃避不及追撞系爭車輛,本件車禍經鑑定亦認定:「一、馮德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始,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應品永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吳欣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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