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板監裁字裁41-AEX415923、裁41-AEX415924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EX415923號、AEX4159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4日21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有:㈠「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㈡「有違規事由,經警攔停,逃逸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製單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逕行舉發,爰分別處理如下: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45條第13款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裁41-AEX415923號)、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裁41-AEX415924號)。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印象曾經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地點有違規且不服員警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亦規定明確。蓋所謂逕行舉發,並未當場查獲違規行為人,而係逕對汽車所有人為舉發、處罰,倘汽車所有人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其他應歸責人者,即應接受處罰,至於該汽車所有人是否即係實際違規人,均非所問,是其對於汽車所有人權益之影響甚鉅。為避免執勤員警因可能之目視錯誤,造成汽車所有人無端受罰,法律始明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擔保執勤員警執法之正確性,平衡兼顧道路交通管理之效率及人民權益之維護。
四、經查:㈠本件逕行舉發,其舉發通知單2紙均僅記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此外,別無任何關於違規車輛特徵(諸如:廠牌、顏色等)之記載。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 吳昆霖 ,且事先告以應攜帶記載當時取締經過、違規車輛特徵之資料,證人吳昆霖到庭竟謂:(問:違規機車的車型、顏色為何?)我現在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另觀諸證人當庭提出之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其上亦無任何關於違規車輛特徵(諸如:廠牌、顏色等)之記載,足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0174000號書函所載:「……執勤員警記明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經電腦車籍資料比對無誤」等語,洵有不實。而本件案發當時係在晚上21時26分許,且證人吳昆霖陳稱現場車流量大,行人亦多(同上訊問筆錄第
3、5頁),其不能提出任何關於違規車輛之特徵,能否擔保當時之目視正確無訛?已有疑問。
㈡再者,依證人吳昆霖到庭所述:(問:發現機車違規後,有
該機車騎士有無注意到你的動作?)「我不清楚」,但該機車騎士有加速逃逸的動作,……(問:有無騎警用機車追該機車?)沒有,當時我考量車流量及違規人的安全性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2、3頁)。堪認證人自己實不清楚其所指之機車駕駛人究竟有無注意其攔停動作,僅憑該駕駛人「加速」,即認定有「逃逸」之行為。然機車加速前進之原因不一而足,諸如:剛開始啟動直行、轉彎後直行、或從支線進入幹線,於路況允許之下,均有可能發生加速前進之情形。徵諸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載有:「本分局員警證稱:發現2輛機車違規(辛亥路2段171巷口),經鳴笛制止及揮動手勢攔撿稽查,第1輛違規機車配合減速接受稽查,惟第2輛BVF-493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趁隙加速逃逸」等語,但經本院當庭詢以:當時逕行舉發之機車前方,是否還有另1輛機車違規並停車配合稽查?證人吳昆霖竟謂:「我不清楚」,經本院提示上揭函文,證人吳昆霖復稱:當時是有2輛機車沒錯,是否都是闖斑馬線違規我不記得,異議人的機車是在第2輛,我當時目的是要攔第2輛,至於第1輛機車有無違規我要回去查一下云云(同上訊問筆錄第4頁)。倘如證人吳昆霖所述,其當時吹哨及揮動手勢,目的僅在攔停第2輛,何以上揭函文竟謂「第1輛違規機車配合減速接受稽查」?證人吳昆霖當時之攔停動作,有無可能像是單純攔停第1輛機車,而使後方其他機車認為與己無涉?在在均有疑慮。此外,依卷附證人吳昆霖當庭所繪之現場圖所示,其當時所在位置,並非緊鄰其所舉發違規機車闖越之行人穿越道,而案發當時係在晚上21時26分許,證人吳昆霖陳稱現場車流量大,行人亦多,已如前述,參以現場道路植有茂密路樹,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在此情形下,證人吳昆霖之視線是否清楚無障礙?能否正確觀察其所指違規機車之行進動態?亦不能無疑。綜上以觀,本院認依目前客觀事證,尚難認定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情形,而有合理之可疑,自應從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從而,舉發單位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逕行舉發,原處分
機關進而對異議人為裁罰,均失所據,無從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之,逕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