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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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陳彥宇 上列受異議人即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19112號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X61911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國際貿易中心前,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該小貨車所有人統一速達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異議人則以:伊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台北區監理所領得牌照時,該牌照之顏色為綠色底漆,字體有白色塗漆,而本件員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舉發時,該牌照之字體白漆確有脫落現象,但異議人對該牌照並無塗抹或污損之積極行為,前揭牌照字體之白漆脫落現象,係因牌照使用多年,自然耗損所致,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處罰要件不符,原裁決處分實有違誤,懇請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統一速達公司固坦承其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之車牌,於上揭時間經員工乙○○駕駛在上址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但否認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之車牌有塗抹污損牌照,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文學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當時看到系爭自小貨車在停車,司機在送貨,我看到後就過去問他的車牌顏色與一般的顏色不一樣,請駕駛人出示行照,駕駛人說他不知道那是公司的車子,當時駕駛人說明的我有註記在舉發通知單上面,我也有當場拍照。(當時可以清楚看清車牌號碼?)近看可以,但是遠看就無法看清,而且他前面的車牌與後面的車牌,色差也不一樣。(在這種情形下,如果逕行舉發時,是否會看錯車牌號碼?)在車輛動態移動而且有一點距離的話,就無法看清車牌號碼」等語,並有與證人文學富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營業小貨車為警攔停舉發時當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警員文學富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統一速達公司或其公司人員之間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復參以本件舉發警察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觀之上開員警舉發時拍攝系爭貨車之後車牌照片所示,該貨車之後車牌為綠底白字,該車牌號碼第二、三個數字即「T」、「8」之部分字體顏色為綠色,致使不能辨認其正確牌號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而證人文學富亦明確證稱如果在車輛動態移動,且與該車有一點距離之情況下,就無法看清車牌號碼等語,堪認上開營業小貨車之後車牌部分字體顏色與其原本字體顏色不符,已達致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至為明確。
(二)又異議人統一速達公司係上開營業小貨車之所有人,平日享有司機駕駛該貨車營業所帶來之利益,自應遵守國家法律對汽車所有人所課與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是異議人統一速達公司於車輛行駛前自負有使車牌號碼清楚,俾能清楚辨認車牌號碼之義務,且此種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於異議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時,應認為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俾有利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及公共秩序之維護。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公司對該牌照並無塗抹或污損之積極行為,前揭牌照字體之白漆脫落現象,係因牌照使用多年,自然耗損所致,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處罰要件不符云云,惟衡諸上開車牌係懸掛於該貨車之正後方,於貨車正常行駛之際,該貨車之後車牌並非正對貨車迎風面,直接受到迎風面之吹拂或沙塵磨損之程度較低,故該貨車之後車牌因風力、沙塵等自然外力因素脫落之機率亦較低,且觀之卷附照片顯示該貨車後車牌之字體白漆掉落情形較前車牌嚴重,若係因自然外力因素脫落所致,何以未正對貨車迎風面之後車牌,反較正對貨車迎風面之前車牌的掉漆情形嚴重,異議人辯稱該車牌字體之白漆掉落係因自然耗損所致云云,已悖於常情,復依一般車輛車牌使用情形,鮮見因自然外力因素脫落至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字體漆色之不能辨認程度,堪認該車牌字體脫漆係因人為加工所致,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定「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要件。縱認異議人所辯前揭車牌字體之白漆脫落現象,係因牌照使用多年,自然耗損所致一節屬實,但異議人統一速達公司於司機駕駛該車輛前自負有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牌更換或以他合法方式使車牌號碼得以辨認之義務,但證人即異議人公司駕駛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駕駛該貨車前並沒有檢查該車輛(車牌),公司也沒有規定行車前要檢查車牌等語,足認異議人公司於行車前並未將確實檢查車牌之狀況,而放任該車之後車牌處於不能辨認正確牌號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統一速達公司對其所有之系爭貨車後車牌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行為,顯有過失。是異議人統一速達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車牌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情詞,並非足採,亦難據為免罰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統一速達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之車牌,確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