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66號再抗告人 余林聘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呂婉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雙方之權益。惟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自屬當然(非訟事件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38號、93年度臺抗字第8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
日,為擔保對伊約定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115,及其上同段111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1年7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登記在案。再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向伊借款個人綜合額度1,200萬元,約定期限、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依所立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所載;復於104年8月14日擔任第三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向伊借款9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再抗告人及新日公司嗣未依約繳納本息,前開債務均已視為到期,且其業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侯文源 ,爰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再抗告人及侯文源表示意見後,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周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7至25頁)為佐;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約明其擔保範圍含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於設定時(包括過去所負且於設定時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債務之清償,並限定於131年7月19日前(即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以前)所發生之債務,難認再抗告人稱該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務,乃無一定範圍,且不限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另再抗告人所負保證債務,確屬前述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務種類,且係發生於該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以前,亦難認非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應無不合,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認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爭執前揭保證債務,依其真意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乃實體爭執,應另訴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及據為廢棄理由。爰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約明其擔保之債務發生原因及債務發生時間範圍,難認有悖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且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原裁定據此形式審查,認前揭保證債務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謂非訟法院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云云,實屬無據,而無可採。從而,其執上揭情詞再為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