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傑被告陳威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84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傑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陳威廷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威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5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與曾聖傑、 王家洧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685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依戀探索旅館505號房間,約定由曾聖傑出資新台幣1萬500元,由王家洧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後,聯繫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成年賣家,以每包13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5包(重量約5克)、每包400元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數量不詳,無證據足認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由陳威廷出面至依戀探索旅館房間樓下,向暱稱「小凱」之賣家拿取愷他命5包、每包400元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無證據證明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將之均放置於旅館
505號房間桌上,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入煙草點煙、4-甲基甲基卡西酮泡水方式,供渠等自己及現場友人 李冠穎 自由拿取施用,而無償轉讓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李冠穎施用1次施用量(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6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因依戀探索旅館505號房間遭毀損,依戀探索旅館之員工 陳昱錡 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聖傑、陳威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17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第99頁至101頁),核與證人陳昱錡、 李睿源 、 魏千茹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46至48頁、第52至54頁),且證人李冠穎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505號室有吸食愷他命及毒品小惡魔可可包,將愷他命加在香菸裡面吸食,毒品小於惡魔可可包泡水飲用等語(偵查卷第40頁),證人李冠穎經採尿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毒品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李冠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15、118頁、第116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0至12頁)、扣案照片(第17至1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3頁)、陳威廷(尿液檢體編號:113129)、王家洧(尿液檢體編號:113128)等人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偵查卷第4至6、112至114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3包(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0090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7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等物品扣案可資憑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而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之人,且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冠穎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金色外包裝咖啡包,係以一般市售包裝袋包裝,有照片4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7至18頁),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為非法輸入之禁藥,另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以煙草吸食之方式施用,非屬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是應認被告2人所轉讓之上開毒品,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2人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曾聖傑出資購買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由被告陳威廷將上開毒品放置於旅館505號房內桌上之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聖傑出資、由另案被告王家洧以微信聯絡賣家、被告陳威廷出面購買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由被告陳威廷將上開毒品放置於旅館505號房內桌上,轉讓偽藥予證人李冠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威廷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被告2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因其上開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適用藥事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亦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
2人明知其害,仍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並將之轉讓予友人李冠穎施用,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曾聖傑雖為出資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人,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素行尚可,被告陳威廷雖有出面拿取偽藥之行為,惟行為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曾聖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目前籌備婚禮、未婚妻已懷身孕、被告陳威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品代購助理、月薪一萬至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期間皆自白犯罪,堪認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愷他命、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包(所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頁),係被告2人轉讓偽藥後所留下,其中愷他命殘渣袋內含微量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7包雖未檢出毒品或管制藥品成份,惟與附表一編號1之包裝相同(偵查卷第18頁),係被告2人轉讓毒品所餘之包裝袋,屬被告曾聖傑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既與被告2人本件所犯無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1│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後餘重1.0090公克│├──┼───────────────┼──┼──────────┤│2│愷他命殘渣袋│3包│內含毒品量微無法秤重│├──┼───────────────┼──┼──────────┤│3│咖啡包│7包│未檢出毒品成分│└──┴───────────────┴──┴──────────┘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品牌HTC、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SIM:│││││000000000000│├──┼──────────┼──┼───────────────┤│2│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發票號碼:UU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