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莉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莉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莉翎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4,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6號卷107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90號被告張莉翎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江富 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民國105年7月30日某時,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之統一便利超商,依「 江富專 員」指示,將其申辦之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不知情之宅配人員遞送予「江富專員」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大 中」之人,並以訊息告知「江富專員」上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江富專員」、「 林大中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江富專員」、「林大中」(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前開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曾冠穎 ,向渠謊稱係超級函授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訂單數量錯誤,若為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為之云云,嗣由他人再假冒為兆豐銀行主任,告知曾冠穎匯款帳號,致曾冠穎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200元至上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曾冠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穎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莉翎於警詢及本署│訊據被告張莉翎固坦承將上│││偵查中之供述│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宅配給「江富專員」││││、「林大中」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伊跟一位││││網路上在辦貸款的「江富專││││員」電話聯絡,他告知伊的││││薪水不夠辦理信貸,只要提││││供帳戶存摺、信用卡資料,││││就可以請會計「林大中」處││││理,最高可以借貸3萬元,││││伊將存摺、信用卡宅配過去││││「江富專員」指定的地點後││││,對方稱有一些問題,需要││││伊提款卡的密碼,伊就於傳││││訊息告知對方密碼,對方說││││會計處理好後,再帶伊去銀││││行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寄到││││嘉義的富邦,並了伊「林大││││中」的地址,但伊沒有查證││││嘉義富邦的地址在何處,而││││伊在宅配單上寫寄送物品為││││一般資料,沒有想過如果寄││││丟了宅配公司能否賠償伊,││││伊同時也有寄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資料││││云云。經查:││││1.被告供承提供上開文化路││││郵局帳戶資料後,因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要密碼處││││理,復又提供密碼予對方││││,然被告既不知「江富專││││員」究為何人,亦未詳加││││查證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僅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旋以宅配││││運送方式,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動機顯屬有││││疑。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否則將來貸款核撥後,││││豈非由他人自由提領其所││││申辦之貸款,而與一般生││││活常情顯為矛盾,綜上,││││其仍於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即率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予他人,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未必故意。││││2.又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5││││年7月26日僅剩67元,於││││105年8月3日即有告訴人││││之款項匯入,且旋即遭提││││領一空,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帳欺集團使用之人相同││││,況被告之年紀已24歲,││││為正常智識、且出社會6││││年,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詐騙盛行││││之情自難稱不知情,竟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2│告訴人曾冠穎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成│││訴│員之電話而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2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證明告訴人於105年8月3日│││料、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200│││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息對話截圖、宅急便運送││││單據影本、雲嘉南地區富││││邦銀行地址列印資料││├──┼───────────┼────────────┤│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證明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帳戶內原有292元,於105│││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年7月29日提領205元後,僅│││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剩87元,及其中國信託商業│││536號帳戶│銀行帳戶原有235元,於105││││年7月28日提領215元(含手││││續費)後,僅剩20元,而此││││2帳戶於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後之105年8月3日後,均有││││大筆款項匯入,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以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莉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崇洋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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