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 謝進富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尚有股款新臺幣240萬元未繳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由抗告人之兄 謝世儀 為「受僱人」代為收受,原法院並於同年7月24日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嗣於同年11月1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推定之依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6月30日仍設籍於系爭地址一節,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系爭支付命令於該日經於系爭地址向抗告人送達,由抗告人之兄謝世儀為「受僱人」代為收受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促字卷第32頁)。而系爭地址之房屋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自76年6月26日起即設立戶籍於系爭地址,歷近30年,未曾有異動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再依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於85年及106年間分別取得汽車2部,其住所均登記為系爭地址;又抗告人於92年1月15日與謝世儀、 王火祥 、 陳和源 等人共同發起設立相對人公司時,亦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亦有股東名簿可據(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另抗告人於106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及於同年11月2日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訴狀內均以系爭地址為住所,有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裁定可據(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1頁、事聲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再者,抗告人個人信件,包括保險費、電話費、車輛檢驗、稅款等之通知及法院開庭通知等,均寄送至系爭地址,由謝世儀等代為收受一節,業據證人謝世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綜觀上開客觀事實,抗告人有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之情事,堪可認定。㈡又查,抗告人以系爭地址之房屋為力生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力生公司)之工廠,謝世儀為力生公司之董事,抗告人及其兄 謝仲和 則為力生公司之股東一節,業據抗告人 陳明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地址之信件,包括抗告人個人之郵件,向來均由謝世儀等代收,再持至臺北市○○街○○巷○○弄○○○號址交由抗告人之姐 謝玲燕 交付抗告人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證人謝世儀證述:伊係該工廠的廠長,抗告人設籍在工廠,工廠的郵件是由伊及另一位師傅負責收受,抗告人的郵件也是如此,伊代抗告人收受之郵件包括保險費、電話費、車輛檢驗通知、稅單、法院開庭通知等郵件,只要寄到這個住所,伊收受整理後拿到哈密街的公司給伊妹轉予抗告人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反面)。則抗告人有授權謝世儀於系爭地址代收其個人信件,足堪認定。揆諸上開之說明,應認謝世儀乃受抗告人指示為其收受郵件之使用人,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受僱人。則郵政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謝世儀簽收時,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謝世儀何時轉交抗告人,已與送達效力無涉。抗告人指稱謝世儀無權代其收受訴訟文書,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黃月珍 代表相
對人公司聲請核發一節,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據(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5頁)。因相對人公司遭經濟部撤銷登記,王火祥及陳和源係於106年7月24聲報就任清算人後,始於原法院之異議程序中代表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亦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5頁、事聲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則抗告人抗辯:王火祥及陳和源無權代表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06年6月30日仍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
,有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同日經於系爭地址向抗告人送達,由謝世儀為「受僱人」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法院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柯雅惠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