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景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供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增載「嗣因故而未取得該報酬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景鴻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羅通文 、 徐蘇 霖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快遞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卷
10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被告鄧景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本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羅通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羅通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通文及 徐蘇霖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鄧景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5年8、9月間│││中之自白│,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以1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綽號「││││可樂」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沒有拿到 錢云云 。│├──┼───────────┼────────────┤│二│1.告訴人羅通文於警詢之│告訴人羅通文遭詐欺集團以│││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2.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匯款│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單影本1紙│地,以匯款方式將12萬元匯│││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戶之事實。│││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紙││├──┼───────────┼────────────┤│三│1.告訴人徐蘇霖於警詢之│告訴人徐蘇霖遭詐欺集團以│││指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申請書影本1紙│地,以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戶之事實。│││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四│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彰化│││年10月5日台新作文字│銀行等帳戶,皆係被告申│││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辦之事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2.證明告訴人羅通文及徐蘇│││料等各1份│霖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時間、地點匯款至被告上│││公司中崙分行105年9月│開帳戶之事實。│││19日彰崙字第0000000A│3.告訴人徐蘇霖匯款至被告│││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各│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鄧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2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羅通文│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8月3日下│被告所有之│12萬元││││冒友人,於105年8│午2時49分許,在│台新銀行帳│││││月3日上午10時21│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戶。│││││分許,以手機門號│東路96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979│大雅分行以臨櫃方││││││088185號撥打告訴│式匯款。││││││人羅通文之手機,│││││││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羅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徐蘇霖│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於105年8月4日下│被告所有之│15萬元││││冒同學「 薛光廷 」│午1時24分許,在│彰化銀行帳│││││,於105年8月4日│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戶。│││││下午1時許,以手│路588號中國信託││││││機門號0000000000│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號撥打告訴人徐蘇│以臨櫃方式匯款。││││││霖之手機,佯稱急│││││││需借款,致告訴人│││││││徐蘇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