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 李成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明裕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拆屋還地、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4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就相對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9-1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6年6月20日以承租人身分向原所有權人 曹添榮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士林地院
106年度補字第70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先前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屬合法救濟程序,並非意圖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伊前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雖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院裁定)認不應准許,惟系爭本院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不應予以審酌及援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199-1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就給付金錢部分,請求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資為清償,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乙節,亦有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至第28頁)。
㈡抗告人前曾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39
號、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1號),惟均遭駁回之情,有各該裁判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又其前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本院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亦有士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系爭本院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且為抗告人自承無訛(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反面),則抗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數度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並藉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情,確已發生使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迅速實現之結果。又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理由略以:伊就199-1地號土地對於前地主曹添榮有法定租賃權,執行法院拍賣該土地時伊有優先承買權, 伊業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6年6月20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云云(原審卷第18頁至第28頁)。惟如抗告人果對於199-1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則於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855號執行事件拍定該土地時(嗣於96年
4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第84頁至第91頁參照)即得主張優先承買,詎抗告人歷經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程序,始終未抗辯其有法定租賃權、優先承買權之情(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反面之裁判參照),而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方據以提出系爭異議之訴並聲明停止執行,顯與一般占有人被訴拆屋還地時會努力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常情有間;就其抗辯有法定租賃權部分既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系爭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已非無疑。從而,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洵難謂無拖延執行程序進行之虞。
㈢又坐落於19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大多屬門廊、道路邊坡
、遮雨棚、狗棚等非主要建物,至範圍屬「建物」部分之面積則僅為0.86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所占面積甚小,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影本另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易言之,上開應拆除部分並非建物之主要部分,即令續予執行,亦難認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至金錢執行部分,縱使已為執行,將來亦得以金錢回復之,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㈣綜上說明,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惟本院斟酌系爭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平衡,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非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