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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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紀家瑋
紀文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告 吳嘉豪
林珠海 即海町冷凍海產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嘉豪應給付原告紀家瑋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嘉豪應給付原告紀文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嘉豪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紀文村。
被告林珠海應辦理海町冷凍海產行地址遷出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豪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林珠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紀家瑋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嘉豪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紀家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紀文村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嘉豪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紀文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紀文村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嘉豪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紀文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紀家瑋(下稱紀家瑋)起訴時僅以吳嘉豪為被告(下稱吳嘉豪),嗣於審理時追加紀文村(下稱紀文村,與紀家瑋合稱原告)為原告、林珠海即海町冷凍海產行(下稱林珠海,與吳嘉豪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如下貳、一段所示(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0至14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及追加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嘉豪借用林珠海即海町冷凍海產行之名義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向紀家瑋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吳嘉豪並應負擔系爭房屋自來水費,後雙方合意延長租期至105年8月31日,並自104年
6月起調整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下稱甲租約)。吳嘉豪復以個人名義於105年8月20日向紀文村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吳嘉豪並應負擔系爭房屋自來水費及電費(下稱乙租約)。吳嘉豪另於104年8月向紀家瑋借款4萬元。詎吳嘉豪未按時繳付前揭款項,迭經催討仍積欠紀家瑋、紀文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償,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返還系爭房屋與紀文村;又,系爭房屋為紀家瑋所有,海町冷凍海產行係以林珠海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無正當理由將商號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妨害紀家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租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㈠吳嘉豪應給付紀家瑋16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嘉豪應給付紀文村14萬1960元,及自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嘉豪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紀文村,並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紀文村1萬8000元;㈣林珠海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海町冷凍海產行地址變更登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吳嘉豪借用林珠海即海町冷凍海產行之名義於103年12月15日與紀家瑋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甲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7000元,吳嘉豪並應負擔系爭房屋自來水費,後雙方合意延長租期至
105年8月31日,並自104年6月起調整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吳嘉豪復以個人名義於105年8月20日向紀文村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乙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吳嘉豪並應負擔系爭房屋自來水費及電費。吳嘉豪另於104年8月向紀家瑋借款4萬元。詎吳嘉豪未按時繳付前揭款項,迭經催討仍積欠紀家瑋、紀文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償,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返還系爭房屋與紀文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電費報表、自來水繳費帳單、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6至45頁)為證,且對前開事實,吳嘉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參照),堪信為真,則紀家瑋請求吳嘉豪給付16萬2240元、紀文村請求吳嘉豪給付14萬4960元並遷讓返還其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惟紀文村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卷附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未因吳嘉豪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其請求吳嘉豪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尚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為紀家瑋所有,海町冷凍海產行係以林珠海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無正當理由將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妨害紀家瑋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有卷附登記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3、81頁),且對前開事實,林珠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參照),堪信為真,林珠海無正當理由將商號登記地址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一般社會常情,對房屋之使用收益確有不利,例如收受與己無關之郵件或文書、影響稅務機關稅負認定等,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紀家瑋請求林珠海辦理海町冷凍海產行地址遷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紀家瑋依甲租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吳嘉豪給付16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紀文村依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吳嘉豪給付14萬196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遷讓返還其系爭房屋;紀家瑋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林珠海辦理海町冷凍海產行地址遷出變更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院命吳嘉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紀家瑋、紀文村金錢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吳嘉豪如預供主文第7項至第9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林珠海辦理海町冷凍海產行地址遷出變更登記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