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22、23之頁數分別更正為「第259至260頁」、「第443至458頁」、更正為「第252至255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文鍵係八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路公司)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八路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起至102年6月間,並無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向上開公司取得共計250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款,而逃漏營業稅捐〈下稱犯罪事實㈠〉;又明知八路公司於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間,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之事實,竟仍以八路公司名義接續填製258紙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下稱犯罪事實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犯行,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如附表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逃漏八路公司應繳納之稅捐並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其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危害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八路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否認有何獲得利益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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