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雲
訴訟代理人 吳建利
被 告 嘉永興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葳慈
林采米 即 盧林桂美
被 告 盧俊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永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78元,及
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被告盧俊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7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
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永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盧
俊牟如以新臺幣385,478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嘉永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永興公司)、盧俊牟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5條、第7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永興公司雖經廢止登記(本院
卷第11頁),然在清算完結前,依法視為仍未解散;又公司
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嘉永興公司之全體
股東包括董事陳葳慈及股東林采米即盧林桂美,有公司設定
登記表1份可參(支付命令卷第70頁),故在該公司清算完
結前,董事陳葳慈及股東林采米即盧林桂美均為其清算人,
應併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永興公司自民國104年2月至同年3月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 高週波 主機等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原
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送至其指定之處所即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對面之工地,並經被告盧俊牟確認簽收在案,其
系爭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5,478元,詎被告嘉永興公
司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嘉永興公司始與被告
盧俊牟於104年4月17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貨款之給付,惟經原告提示,
被告等均拒絕付款,又被告等所負債務,性質上為數人因各
別之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一,因其中
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票據及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嘉永興公司、盧俊牟等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5,478元,並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如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實體上答辯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統
一發票、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憑,本院依上開證據
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等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僅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但未有任何實體上答辯,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
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1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既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永興公司、盧俊牟給付票款,即
屬有據。
(三)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386,000元,有本票影
本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53頁),惟原告自願依貨款數
額減縮請求票款,僅聲明被告嘉永興公司、盧俊牟應給付
原告385,478元,於法無違,自應准許;末按「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
準用於本票之追索,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到期日即
104年5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查本件被告等同因被告嘉永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分別簽
發同面額如附表所示本票支付貨款,而對原告負擔票據債
務,其發生原因相同,給付內容同一,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屬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非屬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改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判命被
告2人分別給付,並因其中一被告之履行,他被告亦同免
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嘉永興公司
、盧俊牟請求給付385,478元,及均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兩人所負前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至於原告
請求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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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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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永興│104年4│104年5月11日│386,000│479103│
││營造工│月17日││元││
││程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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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盧俊牟│同上│同上│同上│47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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