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謝新昌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
被 告 林宗德
陳金婉
林江 瓊櫻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對被告林宗德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十五點四七平方公
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對被告陳金婉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七
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對被告 林江瓊櫻 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為六平方公尺範圍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均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
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德負擔千分之八百五十、被告陳金婉負擔千
分之一百零五,餘由被告林江瓊櫻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德、陳金婉及林江瓊櫻,如
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肆萬陸仟元及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
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
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
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
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
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
林宗德所有坐落同段9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4土地)、被
告陳金婉所有坐落同段952、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2、
946土地)及被告林江瓊櫻所有坐落同段93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39土地,與系爭954、952、946土地合稱系爭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因兩造對於原
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對此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不以原告
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無通行道路,係屬袋地,
須藉由被告等人所有系爭鄰地,始能往西北通行至嘉義縣○
○鎮○○路,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系爭鄰地
於民國57年8月5日分割時,均為訴外人 蔡阿右 所有,蔡阿右
將上開數筆土地分割後分別轉讓數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鄰地,對外聯絡至
公路。爰依民法第787、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宗德所有系爭954土地,如附圖1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平方公尺;對被告陳金婉所有系爭
952土地、946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7平方公
尺,對被告林江瓊櫻所有系爭939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58年11月18日分割自舊地
號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係訴
外人 梁英財 ,並非原告所稱之蔡阿右。兩造土地係分割自不
同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舊地號243-2地
號土地,當時該土地北邊有對外聯繫道路,只能通行該筆土
地分割出之其他土地,不得通行被告之土地。退步言之,縱
如原告所稱,58年11月18日分割時,兩造所有土地原所有權
人均為 蔡阿石 ,然斯時系爭土地係由同屬蔡阿石所有之同段
937、9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因蔡阿石將前二筆土地分別轉
讓,致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9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告僅得通行當時同段937、934地號土地,並不得通行其
他土地。又被告林宗德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面寬僅4公尺,
本可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然因原告起訴使系爭954土地
成為廢地,有害社會經濟,原告應選擇通行同段934、937地
號土地或同段91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才是對鄰地損害最
小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對外公路
無適宜聯絡,有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7-49頁),則系爭土地係屬袋地。
(二)就兩造所有土地分割沿革詳如下述:
1.系爭土地沿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舊地號嘉義縣
○○鎮○○段○○○○○○○號土地,於58年11月18日分割自同
段243-20地號土地,分割時所有權人為梁英財,又同段243
-20地號土地係於57年8月5日分割自同段243-2地號土地,
分割時所有權人為蔡阿石。
2.系爭鄰地沿革
(1)被告林宗德所有系爭954土地重測前為舊地號同縣鎮○○
段○○○○○○號土地;被告陳金婉所有系爭952土地、946土
地分別為重測前舊地號同縣鎮○○段○○○○○○○○○○○○○○號
土地;被告林江瓊櫻所有系爭939土地為重測前舊地號同
縣鎮○○段○○○○○○○號土地。
(2)被告林宗德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即○○段00000地號土地
係於57年8月5日分割自同段243地號土地,分割時土地所
有權人為蔡阿石。
(3)被告陳金婉所有系爭952土地即潭底段243-31地號土地、
系爭946土地即同段243-32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江瓊櫻所有
系爭939土地即同段243-35地號土地係於58年11月18日分
割自同段243-20地號土地,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梁英財
,然梁英財前手為蔡阿石,蔡阿石於57年6月12日買賣取
得同段243-2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同段243-2地號土地。
(4)由上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952、946及
939土地均源自○○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954土地源自
潭底段243地號土地,惟57年8月5日以前之所有權人均為
蔡阿石。
(5)至被告辯稱原告應通行之明華段93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潭
底段243-25地號土地、明華段93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潭底
段243-26地號土地亦係於58年11月18日分割自同段243-20
地號土地。
(6)以上分割沿革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嘉林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5-246頁)、重測
前後地段地號對照表(本院卷第297-300頁)、潭底段
243、243-2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23、227頁,所有權
人均為蔡阿石)在卷可佐。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57年8月5日前,潭底段243及243-2地號土地均
為蔡阿石所有,該日潭底段243地號土地分割出243-3至243
-10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同段243-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
243-11至243-20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潭底段243-3至20地
號土地等18筆土地本屬蔡阿石所有,後因蔡阿石於58年11
月18日將同段243-20分割為系爭土地、明華段939、944、
945、946、952、953、958、959地號土地並轉載予梁英財
,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後段,原告自得請求自蔡阿石原有土地通行公路。又如符
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可能路徑有數種,應選擇對周圍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公路,自屬當然。
(四)以現況而論,原蔡阿石所有土地均已建築房屋,僅系爭954
土地現為空地,又明華段9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而向本
件被告 李宗德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
嘉簡字第732號受理,判決確認李而所有明華段953地號
土地,對被告李宗德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
後李宗德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受
理,仍為李宗德敗訴而確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
主張經由明華段939、944、946、952、953、954地號土地
通行公路為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行公路之
最適宜方式。至被告辯稱之明華段937、934地號土地亦為
原蔡阿石所有土地,雖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可通
行,惟其上均已有建物,並非對侵害較少之方式,則被告
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
(五)又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係為供車輛通行,並主張最寬2公尺通
行寬度,因一般汽車寬度已近2公尺,兼審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寬度並無過當,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林宗德所
有系爭954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平方
公尺;對被告陳金婉所有系爭952土地、946土地如附圖2所
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7平方公尺,對被告林江瓊櫻所有系
爭939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等情,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鄰地土地,應認為有理由,本院酌定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並確認原告對於對被告林宗德所有系爭
954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平方公尺;
對被告陳金婉所有系爭952土地、946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B
、C部分面積各7平方公尺,對被告林江瓊櫻所有系爭939土
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
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
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至3項性
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主文第4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