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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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明選任辯護人黃匡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子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明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80、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子明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雖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同行向之告訴人 李健群 見狀閃避不及,因緊急煞車而車輛失控並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李健群及所搭載之告訴人 李偉仁 均受有傷害,然被告機車並未與告訴人等機車碰撞,且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固然不能認為輕微,但亦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 復衡 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等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騎車貿然左轉,既已聞見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而告訴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僅回頭觀望,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已退休,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等,已如前述,見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子明上開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致騎車搭載告訴人李偉仁之告訴人李健群見狀閃避不及,因緊急煞車而車輛失控並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健群、李偉仁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再開辯論後,具狀撤回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即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雖係獨立於上開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另一事實,但與後者具有構成要件上之直接關連性,而該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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