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5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起訴後經原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雖無檢察官之參與,惟原審卷內已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證被告前科及其判決執行情形符合累犯之要件;縱令原審認尚有不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亦得依職權補充調查證據,或可以公函等方式曉諭檢察官是否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以為補強,詎原審捨此不為,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不論以累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違。又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素行不佳,惟原審未察及此,僅判決有期徒刑4月,與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之刑度相同,量刑顯屬過輕,恐難期能收矯治、警惕之效,無法避免被告再犯,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㈡起訴書就累犯加重與否之事項,固於「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曾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然原審係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由原審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所述,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尚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未依職權調查並為累犯之認定,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誤之處。
㈢至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準此,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年確定,並於10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被告確認其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㈣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部分論以:依前科表所示,被告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亦即檢察官仍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判斷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復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縱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疏未審查檢察官之主張及證明方法之指明,容有未洽,然原判決既已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自無以此理由撤銷之必要。
㈤至於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
1.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因素,包括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即明。
2.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一切量刑因素,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是上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