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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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334號原告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億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之1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其等同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稱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稱億公司)與
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訂立經銷契約書,原告同意將所代理之商品交被告稱億公司銷售,被告甲○○、丙○○則為被告稱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稱億公司陸續向原告訂貨,原告均依約如數出貨,惟被告稱億公司仍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507,086元未清償,被告甲○○、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迭經原告催促被告迄仍未履行付款義務,爰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管理資訊查
詢表、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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