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
在押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鄭穎融 並不認識,且無冤仇,如何對其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綜觀卷內犯罪行為實施經過情形,根據客觀合理之判斷,被害人鄭穎融之死亡結果,顯屬過失致死,原判決卻以殺人罪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之㈡謂參以汽油具有高度可燃性,豈有如上訴人所言 邱輝洲 甘冒被火焚身之危險而猶徒手上前與上訴人拉扯之理?而寶特瓶裝滿汽油後,即易於瞬間起火燃燒,上訴人竟手持汽油彈進入屋內與人拉扯,使自身處於極易遭火燒灼之情況下,亦有悖常理云云。然一般人見上訴人手持汽油彈,衡情即會驅前加以阻止,何況邱輝洲因點歌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在先,復看見上訴人拿著已點火在布條上之汽油彈,豈有不會前去與上訴人拉扯之理?原判決前開所謂立即瞬間起火燃燒及被火焚身險況等之論述說明,有違經驗法則,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明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理由之㈠謂:……經南投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現場勘查結果,認火勢係由小木屋包廂由內往外延燒,包廂內左側(即面朝出口方向)炭化情形均較其他地方嚴重,且在沙發夾縫發現燒焦之保特瓶一只等情。又於之㈡謂上訴人放火所用之汽油瓶,係由南投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勘查人員於包廂內左側沙發夾縫處發現,並研判該處即為起火點等情業如上述,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之㈡起火場所平面圖、及編號四、五之照片所示之室內相對位置觀之,遺留燒焦寶特瓶之沙發擺放位置,並非緊鄰該包廂門口之廁所門前云云,為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及認定理由。惟卷內火場平面圖㈡起火點並非在左側(非面朝出口方向),而是相反之右側,有該平面圖可憑,此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第一審法院漏未斟酌,原判決未予糾正,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之放火行為乃出於教訓、嚇唬邱輝洲等人之動機,業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原判決對於該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與邱輝洲因唱歌發生爭吵,上訴人心生不滿離開,嗣持汽油彈至現場,與邱輝洲發生爭搶,但仍為上訴人點燃汽油彈,不慎丟置於包廂最右側椅子上,由事後照片以觀,當時該位子應無人坐臥,足見上訴人丟擲汽油彈之本意僅在恐嚇洩憤,非在殺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顯屬違法。㈥、上訴人始終辯稱沒有丟汽油彈,係邱輝洲上前欲搶下該保特瓶而與上訴人拉扯。證人 洪元吉鄭汀官 亦證稱上訴人有手持汽油彈進入包廂內等語。邱輝洲在第一審亦曾證稱上訴人有持汽油彈進入包廂,卻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改稱伊看見上訴人開門拿裝汽油之寶特瓶點燃後就丟進來,人沒進來在門外等語。原判決為了附和邱輝洲之供詞,竟把起火點認定在左側,作為上訴人從包廂外丟進包廂之憑證,但根據卷內平面圖㈡所示起火點在右側,若從包廂外丟進來,起火點不可能在右側,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歡樂城KTV」負責人 詹吉村 、邱輝洲、 張文榮吳漢棠 、火場勘查人員 邱創榮鄧哲游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部分指、證述,並卷附南投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十張)一份、檢察官勘驗現場所製之履勘現場筆錄、包廂內部格局簡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丟擲汽油彈之行為,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證人洪元吉於第一審審理時稱當日邱輝洲見上訴人持寶特瓶進門,即上前欲搶下該保特瓶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雙方拉扯之過程僅有數秒之時間,之後寶特瓶即由上訴人點燃並掉落於廁所門前之地上云云;證人鄭汀官亦證稱上訴人因為手拿寶特瓶被火燒到方掉落於門的前面云云;洪元吉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又改稱上訴人將門打開,人進入包廂內點燃汽油,火就燒起來,邱輝洲有過來,但沒搶到,火就爆開燒起來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屬推諉、迴護之詞;證人邱輝洲、張文榮及吳漢棠於偵查中另稱包廂起火燃燒後,上訴人以手拉住門,企圖阻止渠等逃生,雙方拉扯僵持一段時間,包廂門才被打開等語,如何屬臆測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㈡、㈢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當時係站立包廂外,將門打開並點燃寶特瓶後,隨即投擲入包廂內而落於左側沙發夾縫處致火勢瞬間燃燒,及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㈣、㈤徒以上訴人持汽油彈至現場係基於教訓、嚇唬邱輝洲之動機,本意僅在恐嚇洩憤,並無放火、殺人之故意,最多僅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論以殺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之㈠說明經南投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現場勘查結果,認火勢係由小木屋包廂內往外延燒,包廂內左側(即面朝出口方向)炭化情形均較其他地方嚴重,且在沙發夾縫發現燒焦之保特瓶一只,經以汽相層析儀鑑定結果,檢出含汽油類物質,研判起火原因係使用汽油類縱火促燃劑(汽油彈)丟置在該沙發上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有南投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報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十張)一份、檢察官勘驗現場所製之履勘現場筆錄、包廂內部格局簡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據之一,其所謂起火點在包廂內左側,並註明面朝「出口」方向左側一節,依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即物品配置圖㈡起火場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前開包廂僅有一個出入口(即包廂之出口及入口,均為同一門口)以觀,所謂面朝「出口」方向左側,當係指人在包廂內,面向門口之左側而言,並非指人在包廂外面,面向門口(入口)之左側甚明,有卷附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㈡起火點場所平面圖、前開包廂內部及外貌照片,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等資料可憑。原判決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論據之一,並非無據,且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卷內火場平面圖㈡之起火點並非在左側(非面朝出口方向),而是相反之右側,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可議,顯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證人、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之㈡、㈢就證人邱輝洲、張文榮、吳漢棠、洪元吉、鄭汀官、邱創榮、鄧哲游等人之證述,為詳細取捨之論述,並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與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定則無違,乃原審採證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片取原判決所不採之證人部分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且就其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裝汽油之寶特瓶(汽油彈)是否點燃後自包廂外丟入包廂內或係上訴人拿進包廂後,與邱輝洲在爭搶拉扯中掉落地上而引燃包廂,及其起火點何在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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