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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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玲係夫妻,婚後因劉○玲無法生育,乃共同收養古○○(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名字詳卷)為養女。然被告個性暴躁,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平時不僅未照顧妻女,且常向劉○玲索錢花用,雙方經常爭吵,被告時有毆打劉○玲情事。至八十四年底,被告因開設鐵工廠,再向劉○玲借用新台幣二十萬元,其後屢經催討未還,而有多次爭吵,感情更形惡化,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分居。劉○玲仍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原有房屋,獨自撫養古○○;被告則在外借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友人邱○潭之住處,偶爾回家與妻女相聚,惟二人見面後,又常因債務爭吵。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七時許,被告又返家相聚,先為古○○洗澡,旋於同晚八時四十五分許偕同妻女至夜市閒逛,待回家後,又因債務之事,發生激烈口角。被告隨即出手毆打劉○玲頭部及扼壓其頸部,致劉○玲休克昏迷。此時,躺在床上之古○○大聲哭叫,被告見狀又出手扼壓古○○頸部並實施性侵害,致古○○亦休克昏迷。被告於毆打及勒昏妻女後,明知有休克致死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竟萌任其死亡之決意,棄之不顧,揚長而去,致劉○玲、古○○因乏人救助,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連續殺人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雖承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家中毆打劉○玲之頭部,致劉○玲仰倒於臥室未起,即逕行離去,其後打電話回家,均無人接聽。但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因有屍臭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屍體已腐化,嗣經法醫鑑定結果,其死因為「頸部遭扼壓致窒息死亡」,與被告所自白毆打其頭部之情形不同。且證人即劉○玲之鄰居陳○玉亦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即不詳姓名者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以電話報案之前),曾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從劉○玲家中出來。因認劉○玲之住宅既尚有其他人出入;且被告係自白毆打劉○玲頭部,亦與劉○玲之死因為「頸部遭扼壓致窒息死亡」之情形不同,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卷內資料:⑴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劉○玲逛街回來後,兩人有發生性關係,當時僅脫下劉○玲之紫色內褲,未脫上衣,因劉○玲於行房時仍向伊索債,乃憤而毆打其頭部,致劉○玲仰倒於床鋪與房門之間,毫無反應(即昏迷),伊離去時,劉○玲下體赤裸,紫色內褲置於旁邊。離家後之數日內,伊雖陸續多次打電話回家,惟均無人接聽;另打電話到花蓮劉○玲之娘家,亦無劉○玲之訊息,嗣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知劉○玲及嬰兒古○○(未滿二歲)均已死亡(見相驗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七十七至八十頁,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⑵警方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接獲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報案,於前往現場處理時,其門鎖完好,屋內無打鬥跡象,劉○玲雖著上衣,但下體赤裸,仰躺於床鋪與房門之間,其紫色內褲置於旁邊,屍體已開始腐化,有屍臭味,亦據到場處理之警員倪○、顏○松、林○榮等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⑶警方於案發後帶同被告至現場履勘,由被告表演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當晚之全部過程。劉○玲遭被告擊昏後,下體赤裸仰躺於床鋪與房門之間。被告離開現場時,劉○玲倒地之姿勢、位置,紫色內褲脫放之地點,均與嗣後發現屍體時之情狀相同,並無移動,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表演時之照片可資比對(見相驗卷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⑷被告並供稱:八十五年四月間分居後,約每二日即互通電話一次,每週回家相聚二次,但從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將劉○玲打昏離家後,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發現屍體前,曾陸續多次打電話回家,均無人接聽。另懸掛於命案現場之二份日曆,亦均停留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日一頁)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日一頁)即未再撕下(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又古○○於該期間內,均未送至托兒所,托兒所人員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劉○玲之門首張貼查訪單,企圖聯絡,亦據托兒所之負責人林○貞證述在卷,並有張貼查訪單之照片可稽(見第一審卷㈠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驗卷第五十五頁照片)。且劉○玲之母吳○珠亦始終指稱:此期間內,均聯絡不到劉○玲。依上開事證顯示,劉○玲遭被告擊昏後,即毫無訊息。⑸被告於警訊時已經自白:「我是無心之過,錯手毆打老婆致死,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現在很後悔」;及於檢察官訊問「殺劉○玲之時間及工具?」時,答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星期六(諒係星期日之誤)晚上十一時左右,……空手打她」(見相驗卷第七十九頁、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九十四頁背面)。⑹命案現場之門鎖完好,屋內無打鬥跡象,已據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明在卷。被告雖辯解:劉○玲於案發前更換門鎖,伊無新鑰匙。然應警方之請到場開鎖之鎖匠王○煥已證稱:「(該門鎖)係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我協助警方開門之半年前,被害人劉○玲請我去換的門鎖,……(八十五年七月二日開鎖時)沒有被破壞」(見第一審卷㈡第十頁)。劉○玲之母吳○珠亦證稱:「劉○玲是在過農曆年後換鎖,我女兒及甲○○各持有一把鑰匙」(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四頁正面、背面)。另被告之朋友蘇○章,曾於被告分居之前應被告之邀在該址居住多日,亦證稱:「(鑰匙)是甲○○打給我的」、「他們分居後,甲○○仍保有家中鑰匙」(見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相驗卷第三十六頁)。亦顯示案發前劉○玲並未更換門鎖,且被告於案發前後仍持有家中鑰匙。⑺被告之同事邱○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亦證稱:「最近一週見甲○○精神恍惚,工作無心專注且分神,尺寸經常量錯(按被告為鐵工)」(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⑻被告經送請測謊結果,關於「劉○玲生前最後與你見面的那一天,你是不是在她暈倒的情形下離家?你有無毆打她?你有無與她發生爭吵?」等問題,被告所為之否認,均呈不實反應,並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五二頁)。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劉○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遭被告擊昏倒地後,即無任何訊息;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下午被發現屍體時,其仰躺之姿勢、位置及內褲脫置之地點,均未移動,且屍體已開始腐化。則被告之行為與劉○玲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之自白有無避重就輕之情形(倘係從頭部擊昏,該處有無傷痕)?另被告故意隱瞞持有命案現場之鑰匙,與報案前有陌生人先行進入屋內打探虛實(既未破壞門鎖,諒係使用鑰匙進入),有無關連?均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相互勾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裁判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本件被害人古○○係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害時,為未滿二歲之兒童。而依起訴之事實,古○○係遭被告「扼壓頸部並實施性侵害」致死,該行為已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並觸犯刑罰法律,依前揭規定,應由少年法院(法庭)管轄。乃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為裁判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係由刑事庭為之,即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未合。㈢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又與刑法強姦(即強制性交)罪相結合之犯罪案件,法院於辦理時,亦準用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依起訴之事實,古○○係遭被告「扼壓頸部並實施性侵害」致死,已見前述,此部分行為即係與刑法強姦(即強制性交)罪相結合之犯罪案件。兒童古○○已經死亡,該案件之審判非經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得公開;亦不得在判決書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乃原審(第一審亦同)於審理時,並未經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古○○尚有外祖母等直系血親),竟予公開審判,且於判決書內揭示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亦有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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